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王丕彰
- 上訴人林貴蘭
- 被上訴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陞景、陳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王陞景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第444條第1、2 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9,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聲61卷第105至107頁)。惟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上訴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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