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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聲請人
再審原告
蔡垂彰
相對人
再審被告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查聲請人主張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一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4、6、7之卷證出處頁碼予以更正,並詳見再審歷次書狀、附件與原判決附表一之對照表,及附表一亦有遺漏115年1月4日民事再審陳報更正及補充理由狀、115年1月16日民事聲請核發利害關係證明狀、115年3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暨聲明異議狀、115年3月16日民事陳報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係對於附表一之卷證出處頁碼記載及有無將聲請人歷次所提出書狀逐一臚列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又本院於附表一之卷證出處頁碼記載,係針對「再審事由要旨」予以論述,並未就附表一所列各次歷次再審書狀所檢附證據予以整理要旨;另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㈤狀暨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均係於11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均非屬上開規定所指「顯然錯誤者」,當事人除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自不能據此聲請更正判決。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此等部分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3月31日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一之編號2之書狀日期 114年7月28日 (同年月29日收受) 114年7月28日 附表二之編號4之給付內容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再審原告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GOOG)302股。 依股權授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再審原告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GOOG)302股。 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 最高法院卷宗第111頁、見本院卷第3、133至136頁),並經 最高法院卷宗第111頁、見本院卷第3、127至133頁),並經 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 前,您可以在人事系統Workday中撤回您的辭職(You cam 前,您可以在人事系統Workday中撤回您的辭職(You can 原判決第8頁第1行 and selecting "Actions>Job ChangWintdraw Resignatio and selecting "Actions>Job Change Withdraw Resignatio 備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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