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8號
- 原告
- 江心怡
- 被告
- 江念軒
洪庭安
林奇賢
賴鵬羽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有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形,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該裁定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3頁)。原告逾期迄仍未為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