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蔡建興
- 當事人謝誠、李承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謝誠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無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而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平台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伊與LINE暱 稱「李夢琪」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P註冊會員、加 入LINE暱稱「萬盛WS」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對伊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項。被告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伊出示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製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文,被告佯稱其為經辦人「李坤益」,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萬元後,被告再到「無敵」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1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詐騙5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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