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 當事人王岑恩、楊添財、張克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王岑恩 被 告 楊添財 張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5、37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楊添財、張克家(下各略稱姓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卷第3頁、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下稱370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更正減縮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代收代付業務之名義,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而於民國108年間,由張克家出資雇請楊 添財設立紅樂企業社(由楊添財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擔 任名義負責人),○○○並為紅樂企業社申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再由楊添財持系爭帳戶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而取得○○○公司向金融機 構申請使用之超商繳費代碼,張克家另購買完美支付平臺,負責該平臺後臺管理系統之設定,以建立API串接金流至○○○ 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再由楊添財將前開API金流串接 文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訴外人○○○則每日下載○○○公司收款 之報表,轉檔後上傳至完美支付平臺並對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透過LINE及Instagram等通訊軟體, 向伊佯稱加入網站,依據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至3223號 刑事判決(下略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0「儲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儲值繳納如該欄位所示金額, 至該附表一編號50「代收代付公司」欄所示超商繳費代碼。○○○公司代為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撥款至紅樂企業社申辦之 系爭帳戶,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8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擷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110>萬 字第1630號函及所附紅樂企業社申辦虛擬帳號服務之交易資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睿總字第1100100048號 函檢附經銷商上傳登記資料、圈存帳戶資料、○○○○○○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字第110224839284199號函檢 附000000000000(戶名紅樂企業社)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5號卷第209、125-127、131-133、143-157、161-171、175-205、211-239、241-243頁,即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1、3213至32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楊添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張克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乙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合謀出資且設立紅樂企業社,與○○○公司簽訂金流 代收代付合約,由張克家購買完美支付平台建立API串接金 流至○○○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並由楊添財 將前開API串接金流文件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88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370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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