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吳崇道、林孟和、李慧瑜
- 原告謝侑廷
- 被告陳信語(原名:陳佑霖)、洪建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46號 原 告 謝侑廷 被 告 陳信語(原名陳佑霖) 洪建鋐 林承毅(原名林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5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被告林承毅、洪建鋐,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由吳承恩出資成立不法 洗錢集團,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指揮陳瑋廷於上開時間,招募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等人,加入上開不法洗錢集團(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而由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 政文華社區」做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①洪建鋐提供其設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另②由陳瑋廷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高褕傑、洪建鋐、林承毅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 (二)訴外人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責人,其等與訴外人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許惟閎、張晉瑋,於108年11月起,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成立不法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而被告陳信語則因張晉瑋之請,並於109年3月起,加入菲哥洗錢集團。吳承恩於108 年10月間透過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吳承恩洽談之另一「白哥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即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承毅及洪建鋐)及「菲哥洗錢集團」(即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成員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為如下犯行: 1.由吳承恩指示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即訴外人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林承毅、洪建鋐均負責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褕傑、林承毅、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2.由陳鴻國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fupay」及「fu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 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其等架接方式為:由林奕君為「白哥詐欺集團」先向「富貴鳥洗錢集團」開立「OAS、QWIN、SDT、CIS、YJS、EAL、Mgi、GEG、WD 、CEO、IBN、GF、GT、Team、MUB、GME、APT、DX、SEL、MIT、BOSS、鑫際、BON、立信、FOR、STX、AVA、KG、CAR、WK、益豐」等31個商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在上開「fupay」及「funpay」平臺開立商戶後,將商戶之帳號、密碼 、廠商代碼及獨立之APIKEY,提供給「白哥詐欺集團」以完成金流通到串接,「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完成金流串接的投資詐欺平臺經營權限,提供予其他合作之代理線使用;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富貴鳥洗錢集團」在上開平臺開立商戶完成串接),待「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陳瑋廷,及由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工作之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係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等不詳之人收受,為掩飾上開人等之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與陳鴻國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到前開詐欺集團。 (三)而本件原告即係遭上述包含「富貴鳥洗錢集團」、「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於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666、1683至1698、1701至17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4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49所示之期間內陸續匯入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金額,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如該附表說明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06,521元之金錢損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5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致其陸續交付如附件所示金額合計1,106,521元等事實,有警詢筆錄 、LINE對話紀錄、網路投資網頁、手機翻拍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64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二,附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證 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1,106,521元,自屬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9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6,521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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