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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

原告
曾桂花
被告
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37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倒」、「查理」、「仕杰」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準公司)收據予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LINE暱稱「鄭鈺晴」與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華準」及LINE投資群組「H兔飛猛進6」投資股票,然要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被告則依自稱「查理」、「不倒」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伊佯稱為華準公司「陳玟英」並出示證件,向伊收取950萬元,並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華準公司經手人為「陳玟英」之收據予伊收執,被告旋依自稱「不倒」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95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3、17至27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950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該書狀上之被告簽名(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0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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