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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秀芬莊宇馨吳國聖

再抗告人
曾崑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誠機電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138萬7,2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

三、另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再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自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如不服本裁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有不同。又再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既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屬再為抗告。故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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