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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陳賢慧劉長宜黃裕仁
  •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 上訴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42號 再抗告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再抗告人 陳鎮 共同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游碧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提示後,未獲再抗告人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0000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為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就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已完成票據提示等負舉證責任,本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再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准許本件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再 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聲請書狀已陳明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000年00月00日提示未獲兌現,系爭本票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第00000號案卷第7頁),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原裁定因而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要件為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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