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蕭仲廷、勵載鴻、謝菁菁
- 上訴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吉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93號 再 抗 告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相 對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催告再抗告人提供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予其查閱,再抗告人未予置理,該公司並於律師函自陳因赴○○縣○○鄉承租 土地、廠房投資案(下稱○○投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前 後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卻拒絕交付相關財 報資料予其,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確定部分,不另贅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檢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並審酌①彰化縣政府曾發函命抗告人公司彰濱廠在未清除作業產生相關廢棄混合物前,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及停止再利用行為(再抗告人嗣提起訴願經駁回確定);②第三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租期屆滿,再抗告人仍在所 承租之○○縣○○○段○○○段00地號土地上堆滿廢塑膠混合物(下 稱系爭物料),而訴請再抗告人騰空系爭物料並返還土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00號審理中) ;③再抗告人委請○○○○商務法律事務所以其名義代發律師於0 00年0月0日函予相對人,其中自承「.....○○投資案,不僅 未回收預期利潤,本公司相關財產更遭○○縣政府列管,○○投 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本公司前後投資損失估計達1億元 以上....」等語;而相對人前於000年0月0日與抗告人簽立 投資協書,約定各投入2700萬元投資抗告人公司,足認相對人投資金額非小,作為投資人對抗告人之公司損害及營運情況,知悉上情後,自會產生疑慮;④公司財務報表具有連續性,難以單從片段的季報表或是單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就能推斷出一間公司的財務、實際營運狀況,或恐有無美化報表以達特定目的之舉。並以再抗告人所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意旨,與公司法規定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尚屬無涉,並認相對人已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利查清再抗告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流向、資產負債、與第三人清運公司簽訂契約實情、增資是否充足,因而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投資案尚未發生損失,依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0號規範,現時義務尚未發生且損失數額尚無法特定 ,伊無從認列負債,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略此不論,逕認前開規範與本件無涉,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投 資案於000年間尚未啟動,相對人在000年0月前亦非再抗告 人股東,可見000年間之業務帳冊、財務報表等文件 與本件選派檢查人無關,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財務報表具有連續性,將選派檢查範圍擴張,卻未敘明與○○投資案損 失事由有何關聯性、必要性,違反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審酌再抗告人曾於律師函自承○○投資案投資損失估計達1億元以上等語,相對人投資再抗告人金額非微,對再抗告人之公司損害及營運狀況產生疑慮,及公司財報具連續性,而企業會計準財公報第九號意旨,與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要件無涉,而認第一審裁定准相對人聲請選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為附表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有其必要性且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其所指摘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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