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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賢慧劉長宜黃裕仁

  • 上訴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22號 再抗告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上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鎮律師 再抗告人 謝馨毅 代 理 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6,400元,到期日為113 年10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13,245,9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提示系爭本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際上,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再抗告人支付票款,亦未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提示,其主張自有可疑。況再抗告人自113年10月起因有要事到處奔波處理,相對人不可能與再抗 告人見面或提示,若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掛號信函等通知亦不生提示效力。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提示,即認本件聲請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裁定將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誤解為相對人無庸提示本票。本件僅須命相對人說明是以何方式提示本票,即可確認相對人是否有提示。原裁定誤解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逕為不利再 抗告人裁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三)系爭本票並非再抗告人謝馨毅簽發,相對人持偽造之本票提起本件聲請,再抗告人已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法報案追訴相關人員刑事責任,再抗告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地址、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印章及簽名(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再抗告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至於再抗告人謝馨毅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已提起確認之訴並追訴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等語,核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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