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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 當事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光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 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 李光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股份63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持有繼 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通知預計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卻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變 更章程,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且相對人於同年11月28 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為2億4420萬元,卻僅增資4420萬元 ,實無增資2億元之需求,亦未見認股之股東實際匯入股款 ,及就減少持股或退股之股東,未依相對人章程第2條、第8條規定使伊事前知悉以決定是否同意;另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再次通知欲辦理增資,亦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變更章程,且未依章程第15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增資,已稀釋伊持股比例,影響股東權利行使及盈餘分配之計算。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移轉產線,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06第1項規定,亦未說明上開 投資具體帳務,實有轉移、處分相對人產線與資產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再抗告人如原法院114年2月20日113年度司字第34號裁 定(下稱34號裁定)附表「聲請人聲請範圍」欄所示文件、帳簿表冊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以34號裁定選派莊○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34號裁定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7年8月起持有再抗告人25.8% 股票,為伊公司最大股東,並於108年起擔任董事,得依其 董事身份參與公司治理,並清楚伊公司經營事項及業務,更參與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得查閱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各類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資料,進而對公司進行監督,不具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就再抗告人有無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一事,抗告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給予兩造 陳述意見之機會,乃消極不適用法規,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陳述意見,不限於到場陳述意見,亦包括以書面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法院於34號裁定作成前,已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並經兩造於113年8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有製作訊問筆錄(見司34卷一第203至212頁),再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3日再提 出之陳述意見狀(續二)(見司34卷一第295至301頁),且抗告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作成原裁定前,將再抗告人分別於114年3月7日、同年月2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民事抗告理由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抗卷第83、85頁),相對人亦委請代理人到院閱卷(見抗卷第89頁),足見原法院於作成34號裁定前已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對兩造進行訊問程序,兩造就有無於越南、印尼設立公司之情形及其目的均已陳述意見(司34卷一第209頁),復於抗告程序中依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再抗告人程序參與權已有相當保障,至相對人於閱卷後,未具狀陳述意見,係其自行斟酌考量之結果,非抗告法院所能置喙,抗告法院於製作原裁定前所踐行抗告程序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給與兩造就再抗告人有無於越南、印尼設立公司情事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駁回,係有未消極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等語,洵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參與公司治理,並得調閱諸項公司資料,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然抗告法院原裁定以: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且相對人雖為董事 ,卻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抗告人縱已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予相對人知悉,相對人能否全然瞭解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仍(非)無疑問,自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及帳務情形(見原裁定第2至3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等語,已敘明其認定有選任檢查人必要性之理由,並無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 由」之錯誤,且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認定有無選任檢查人必要等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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