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廖欣儀
- 上訴人李民豪、侯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民豪 上 訴 人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13萬4,8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新臺幣1萬3,4 84元。 三、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乙○○與伊原 為夫妻,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伊於同年9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限乙○○於2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乙○○拒不搬 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該存證信函送達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房屋之位置及坪 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請求至113年8月2日共10個月之不當得利3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伊30萬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元之判決。 二、乙○○則以:甲○○於兩造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不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以抵償其應負擔之兩造之子扶養費,已同意伊與兩造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另案扶養費事件亦認定甲○○ 以提供系爭房屋之方式作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可居住至兩造之子成年即115年11月16日止,甲○○本件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 。如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乙○○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甲○○,並給付甲○○6萬5,160元,及自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甲○○6,516元,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 ○23萬4,84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2萬3,484元。乙○○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乙○○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系爭房屋為甲○○所有,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112年8 月31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㈡甲○○於112年9月18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1200號存證信函予 乙○○,通知乙○○於函到2週內搬離系爭房屋,乙○○現與兩造 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兩造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7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任之,甲○○應自該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 ㈣乙○○前向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5號駁回其聲請,復經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9號裁定,以甲○○提供系爭房屋滿足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需求仍屬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駁回抗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用 人返還占用之利益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乙○○占用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147頁),並為乙○○所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應由乙○○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雖以:甲○○於兩造另案扶養費事件中,提出不收取系爭 房屋租金以抵償其應負擔之兩造之子扶養費,已同意伊與兩造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甲○○於另案離婚 事件111年1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㈡固稱:「原告(即乙○○)居 住之被告(即甲○○)名下房屋,原告如未有要分擔費用,該 房屋換算之租金即為本人承擔之小孩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於另案扶養費事件之答辯狀稱:「甲○○並非 不願照顧李○○,實已因無多餘之收入,本欲將系爭房屋出租 、賣出或搬回居住,節省費用即可將多餘之錢財用以培養李○○,惟乙○○堅持要居住系爭房屋,亦不願歸還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據此,甲○○始提出不收取房租,而將此作為李○○之扶 養費用,直到112年8月31日兩造離婚後,乙○○又再次要求甲 ○○給付扶養費用,但既不願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也不願搬離 ,更不願分擔系爭房屋貸款,等同要求甲○○負擔雙倍、甚至 三倍之扶養費用,…始以存證信函要求乙○○搬出系爭房屋」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然兩造於本院審理均稱並未合意以甲○○提供系爭房屋予乙○○居住,作為應給付乙○○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65頁),即難認兩 造間有成立上開方式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⒊況甲○○已於112年8月1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956號存證信函 ,於同年9月18日寄發同郵局1200號存證信函予乙○○,通知 乙○○於函到2週內搬離系爭房屋,有前開存證信函為憑(見 原審卷第21至24頁),並自113年1月1日起給付乙○○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14、166頁),顯與乙○○所辯甲○○ 以不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作為抵償其應負擔之兩造之子扶養費等情不合。乙○○雖謂另案扶養費事件於本件已生爭點效之拘 束力,甲○○本件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有違禁反言 原則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然另案扶養費事件並未將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乙○○是否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等節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⒋基上,乙○○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對其抗辯係有權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形成確信。從而,甲○○主張乙○○於112年9月 18日收受上開1200號存證信函後2週,即112年10月3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甲○○,自屬有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甲○○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乙○○給付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之1 0個月,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又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定,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是有關租賃住宅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使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房屋住宅,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乙○○自承 系爭房屋目前係作為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68頁),合於 前開租賃住宅之規定,則其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足採。 ⒊甲○○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元,業據提出同社區套房、 同路段建物之591租屋網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57、159頁),乙○○固於原審稱同路段大約坪數及屋齡之房屋租金 約每月1萬7,000元,並提出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資料(見原審卷第91、175至198頁),惟於本院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處臺中市南區,鄰近中山醫 學大學、五權車站、大慶車站,面積加計陽台合計為123.4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7頁),約為37坪,參酌周遭26坪 電梯大樓之租金為每月3萬8,000元等情,有甲○○提出之租屋 資料可參,惟考量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現為乙○○與 兩造之子居住使用,且甲○○請求返還之利益不含管理費、停 車位(見本院卷第168頁),衡情兩造間租金數額應較租屋 網之行情為低等情,認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 之利益應為每月2萬元。故甲○○得請求乙○○給付自112年10月 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乙○○應給付甲○○13萬4,840元(2 00,000-65,160=134,840)本息,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484元(20,000-6,516=13,48 4),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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