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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得利莊宇馨廖欣儀

上訴人
謝慧怡(謝參之繼承人)
上訴人
謝慧貞(謝參之繼承人)
上訴人
謝雅嵐(謝參之繼承人)
上訴人
謝文源(謝參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上訴人
李春玉
訴訟代理人
謝興華
上訴人
謝玉英(謝參之繼承人)
上訴人
謝麗珠(謝參之繼承人)
上訴人
林菁(謝參之繼承人)
上訴人
謝杰逸(謝劍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政吉(兼謝清山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下合稱謝慧怡等3人)、謝文源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李春玉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劍虹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分割繼承而由謝杰逸取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05至311、347頁、本院限閱卷),並據謝杰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謝雅嵐、謝玉英、謝麗珠、林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115年2月10日函文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其中謝參之繼承人應連帶補償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謝慧怡等3人及謝文源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謝慧怡等3人則以: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伊3人係代位謝文卿繼承謝參之應繼分,對於謝參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換算應負擔之補償比例應為伊3人各5.27%,原判決之補償金額比例有誤。

㈡謝文源則以: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造成伊與謝慧怡等3人、謝玉英、謝麗珠、林菁、謝杰逸(下合稱謝文源等8人)取得之面積短少,卻要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有失公平,請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5日二土測字第11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且毋庸相互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㈢李春玉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不要拆到伊建物。

㈣謝杰逸則以: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只要分配的補償金額比例正確即可。

㈤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法分割,係屬公平妥適: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向呈皿字型(南側較長),由西北往東南依序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東側臨上城路,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臨中平巷。李春玉所有一層樓磚造平房坐落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000-0地號土地,為其住家;被上訴人所有一層磚造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地及部分000-0地號土地,為其廠房;謝文源所有鐵皮建物則位於000-0地號土地,放置農具使用,0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農田與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勘測圖、大中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勘估標的土地利用情況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71、177頁、本院卷一第126頁、系爭估價報告第24至26頁)。

⒊觀諸附圖一與附圖二方案,附圖一方案係依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將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分歸其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相符,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李春玉及被上訴人均希望保留其建物,並表示同意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謝慧怡等3人、謝杰逸則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反觀附圖二方案,雖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然此方案李春玉、被上訴人、謝文源均需拆除其等原有之部分建物,而李春玉之建物係其住家,部分拆除將影響現居住人生活且不合經濟效益;再者,附圖二方案未鑑定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參酌兩造無意見之系爭估價報告所載附圖一方案「分割前後價格差異及找補金額一覽表」可知(見系爭估價報告第54頁),謝文源等8人分配後面積雖少於其等應有部分,然分割後土地總價係增加,故共有人間有無補償之必要,與應有部分比例無關,尚須鑑定始得認定,惟謝文源並未預納附圖二方案之鑑定費用,因無從鑑定致該方案未臻成熟,經本院115年6月17日裁定命謝文源預納鑑定費用迄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爰不予審酌附圖二方案。

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李春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分歸謝文源等8人公同共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法分割後,兩造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分割後各編號土地經濟價值亦非相當,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有鑑定各編號土地之價值,以為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之依據。

⒉經原審囑託大中事務所鑑定後,該所以編號B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決定其價格後,再依比準地價格為基礎,按各土地開發適宜度、形狀、臨路情況等予以調整修正,推算各編號土地價格,以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8頁),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已詳細載明鑑定方法及結論,亦無何違反技術規則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另到庭之當事人即謝慧怡、謝慧貞、謝文源、李春玉、謝杰逸、被上訴人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⒊謝慧怡等3人雖主張其等係代位繼承謝參之應繼分,對於謝參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換算應負擔之補償比例應為其等各5.27%等語。然編號C部分土地係分歸謝文源等8人公同共有,因謝文源等8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仍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故本院無從審酌謝慧怡等3人此部分主張,附予敘明。至於謝文源等8人連帶補償後,再依遺產分割結果為內部分擔,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然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二者共同構成裁判分割之內容,原判決就金錢補償部分分別表列謝文源等8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此部分之論斷既有可議,即屬分割方法不當。準此,原審就金錢補償之數額既經本院改判如上,即屬無從維持,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 應有部分 000-0地號 應有部分 0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春玉 255/3800 255/3800 255/3800 255/3800 2 劉政吉 1043/3800 1043/3800 1043/3800 1043/3800 3 謝慧怡    公同共有 2502/3800    公同共有 2502/3800    公同共有 2502/3800    連帶負擔 2502/3800 4 謝慧貞     5 謝雅嵐     6 謝文源     7 林菁     8 謝玉英     9 謝麗珠     10 謝杰逸
                            附表二:共有人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備  註 1 李春玉 附圖一編號A 263  2 劉政吉 附圖一編號B 987  3 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 謝文源 林菁 謝玉英 謝麗珠 謝杰逸 附圖一編號C 2343 由左列8人 公同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給付金額   李春玉 謝慧怡、謝慧貞、謝雅嵐、謝文源、林菁、謝玉英、謝麗珠、謝杰逸(連帶給付) 劉政吉 16,351元 302,52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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