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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22號

給付盈餘分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崇道林孟和李慧瑜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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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永裕
被上訴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8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5年2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4年5月15日裁定核定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0萬6922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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