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王廷煌、曾國基
- 上訴人魏永昌
- 被上訴人國立彰化高級中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魏永昌 送達代收人 劉寶美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蔡宜宏律師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縣○○市○○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袋地,於原審本 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有甲地對於被上訴人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化高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各自管理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2、4所示;下稱乙、丁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通行、開路、管線安設,並拆除通行障礙物。嗣於上訴後,併援引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為開路請求(見 本院卷第23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 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且上訴人已援引民法第779條第4項為據(性質上尚非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件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兩造對此亦均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其對甲地北側之000-000、000-000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下分稱戊、己地)所有 人(訴外人林○○等人),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下 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業經原法院囑託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甲地經北側或南側可否指定建築線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另案法律關係,核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權等存否,應由本院自行依法審酌,依上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地為伊所有,南側之乙、丁地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均屬國有地,分別由彰化高中、國 產署管理。茲因甲地為袋地,必須經由乙、丙、丁地,始得往南接通○○街。爰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779條第4項應屬贅引),請求:㈠確認伊所有甲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乙、丁地如後附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下 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日彰土測字第26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坵塊(下合稱系爭坵塊)有 通行權存在;㈡彰化高中應將甲圖所示a-b連線3公尺、b-c連 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之鐵欄杆(下合稱系爭欄杆),及e-f連線3公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之鐵皮圍牆(下合稱系爭圍牆)拆除;㈢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設置圍籬,並 容忍伊通行與設置水電、瓦斯、電信、有線電視(俗稱第四 台)電線電纜等管線,暨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地可經由後附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7日彰土測字第21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圖)所示坐落戊、己地上之編號C、C1部分路徑(下合稱C路徑),往西北接通○○路○段0 00巷,已有適宜聯絡,應非袋地。又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上訴人本於建築法規,經南側乙、丙、丁地開設通行寬度5公尺之道路,應無憑據。再者,乙地上有彰化高中教職 員宿舍群歷史建築,上訴人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往南通行,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開發行為,亦影響彰化高中學生上課,並非適法與損害最小通行路徑。另甲地可就近使用北側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應無經由較遠之南側乙、丙、丁地重設管線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甲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乙、丁地之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 ⒊彰化高中應將系爭欄杆與系爭圍牆拆除。 ⒋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設置圍籬,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與設置水電、瓦斯、電信、有線電視電線電纜等管線,暨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7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甲地(000-00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乙、丙、丁地(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依序由彰化高中、國產署管理。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丙地(000-0000 地號),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 ㈢甲地未直接臨路,經由上訴人於甲地西北側戊地(000-000地號)設置3.1公尺寬之鐵門,往西再經由C路徑(寬2.1公尺、 面積23平方公尺;詳見乙圖所示),通行至○○路○段000巷, 再往北接通○○路○段;甲地與南側之○○街相隔乙、丙、丁地( 見原審卷一第13、205頁)。 ㈣000-00地號分割出000-00地號、逕為分割出000-00地號,000 -00地號再分割出000-000地號,000-00地號再分割出000-000地號;乙地(000-00地號)逕為分割出000-00地號、丁地(000-000地號)、戊地(000-000地號)、丙地(000-0000地號), 嗣後000-00地號再分割出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則分割出000-000地號,丙地(000-0000地號)則分割出丁地(000-0000地號)。 ㈤乙、丁地西側地籍線東側7.4公尺範圍坵塊,C路徑(道路範圍 土地)之現況鋪設柏油或水泥。 ㈥系爭欄杆與系爭圍牆均為彰化高中所設置。 ㈦甲地西北側有一鐵門(3.1公尺),為上訴人所搭建,該鐵門坐 落戊地上,自該鐵門往西,現況有C路徑,可連接○○路○段00 0巷,○○路○段000巷往北可通行至○○路○段(見原審卷一第13 、205頁)。 ㈧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分別於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設置電源引接處(見原審卷一第405-407 頁)。 ㈨訴外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於○○路○段00 0巷及○○街埋設天然氣管線(見原審卷一第409-411頁)。㈩彰化縣文化局113年7月11日彰文資字第1130008057號函說明記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4條規定:營 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有關通行或建築使用部 分,倘涉及文資法第34條規定者,請依上述規定函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審查(見原審卷二第35頁)。 甲地用戶曾於86年申請用電(○○市○○路○段000巷0號),並於99 年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7-39、79-81頁)。 甲地用戶於69年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普通用水,水號BZ000000000。又於84年申請水表口徑 變更13㎜改為20㎜(建物為平房),管線埋設經○○路(○段)000巷 口埋設。又因99年11月25日因現場建物已拆除,援用水種別變更為臨時用水,已於1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見原審卷一 第370-371頁,卷二第63-71頁)。 甲地可由0000-00(00-00)出線點連接電話設備,甲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接連接0000-00(00-00)出線點(位於○○路○段000 巷右側;見原審卷二第73-77頁)。 甲地南側(面臨)之○○街寬度為10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得依上 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見原審卷二第27、3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地是否屬於袋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甲地對於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彰化高中應將系爭欄杆、系爭圍牆拆除,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設置圍籬,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與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等管線,暨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部分: ⒈按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地未直接毗鄰西北側○○路○段000巷,為他人所有戊、己 地所阻隔;又甲地與南側○○街亦未直接毗鄰,為乙、丙、丁 地所阻隔(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是上訴人主張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尚非無據,應可採認。被上訴人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㈡通行權部分: ⒈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土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任何人原即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諸負擔於他人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1頁參照)。經查: ⑴甲地現況有C路徑可往西北接通○○路○段000巷,再往北可通行 至○○路○段,惟因上訴人自行在甲地西北側設置鐵門(3.1公 尺),而與C路徑阻隔(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乙、丁地之系爭坵塊,被上訴人亦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往南通行系爭坵塊,可供建築面積較大之建物,往北通行則否。惟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有北側C路徑可對外 聯絡○○路,以供甲地通常使用,自不得以建築面積較大需求 ,而通行系爭坵塊。 ⑶況乙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未來乙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130331966A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坵塊,顯然涉及乙地開發行為,上訴人既不爭執迄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通行乙地,應屬文資法第34條明文禁止之開發行為(見不爭執事 項第㈩項),容非適法之通行處所與方法。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甲地對於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要屬無據。 ㈢拆除通行障礙、開路與容忍通行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後,周圍地所有人始有容忍通行、排除通行障礙或開設道路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87年度台上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土地所有人如未取得必要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應無容忍之義務。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對於系爭坵塊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高中拆除系爭欄杆與系爭圍牆,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管線安設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選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至於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異議時,依民法第786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訴請法院判決定之。經查: ⑴上訴人(含其前手即其母魏林阿柔)之甲地先前使用自來水、電力管線均來自北側○○路,且甲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接連位 於○○路○段000巷右側之出線點(見不爭執事項第項);又 甲地北側000-000地號土地有電源引接處,○○路○段000巷亦 有天然氣管線,此情各有台電公司113年4月18日彰化字第1131251518號函檢附地下電力線路圖、113年8月5日彰化字第1131254007號函檢附地下電力線路圖,及欣彰公司113年4月22日欣彰營字第1130001054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1頁,及卷二第79-81頁)。準此各情,可知甲地北側已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可供銜接使用;而○○街雖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而來各種管線(含有線電視), 較諸往南設置距離更短,足認往南經由乙、丙、丁地鋪設管線,應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⑵尤以乙地有前開歷史建築定著,上訴人主張在乙地設置前開 各種管線,亦屬文資法第34條明文禁止之開發行為,容非適法之安設處所與方法。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在系爭坵塊鋪設管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其甲地對於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及彰化高中應拆除系爭欄杆與系爭圍牆,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開路、舖設管線、後續維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於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地往南或往北通行,各可申請建築若干面積之建物,及往南通行是否受文資法影響,前者核與通行權有無認定無涉,後者涉及法律適用,尚非可供鑑定事項,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市○○段○○小段土地): 編號 ⑴地號 ⑵面積 ⑶應有部分⑷代稱 所有人 使用分區 備註 1 ⑴000-000 ⑵223㎡ ⑶全部 ⑷甲地 魏永昌 住宅區 分割自000-00地號 2 ⑴000-00 ⑵2,477㎡ ⑶全部 ⑷乙地 中華民國 (彰化高中管理) 住宅區 歷史建築 3 ⑴000-0000 ⑵33.5㎡ ⑶全部 ⑷丙地 中華民國 (國產署管理) 住宅區 分割自000-00地號 4 ⑴000-0000 ⑵13㎡ ⑶全部 ⑷丁地 中華民國 (國產署管理) 住宅區 分割自000-00地號 5 ⑴000-000 ⑵252㎡ ⑶全部 ⑷戊地 王哲夫、王哲元、王哲明 6 ⑴000-000 ⑵100㎡ ⑶全部 ⑷己地 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確認通行權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確認上訴人所有甲地(000-000地號)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 2 拆除欄杆與圍牆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被上訴人彰化高中應將系爭欄杆、系爭圍牆拆除。 3 開路管線安 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設置圍籬,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與設置水電、瓦斯、電信、有線電視電線電纜等管線,暨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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