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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8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秀芬許石慶吳國聖

上訴人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民國114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在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之書狀程式於法未合。而本院業於114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3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45至4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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