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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綵君吳崇道高士傑

上訴人
李立幸
上訴人
李宗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加人
李義明
被上訴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上訴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關於「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下稱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之決議所追認。惟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茲審酌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追認系爭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則24號案關於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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