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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廖穗蓁

上訴人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上訴人
徐凱彥
被上訴人
賴承鴻
被上訴人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4,41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19萬1,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徐凱彥、賴承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徐凱彥經營之安心車行成立代客駕車契約,徐凱彥指派賴承鴻為代駕人。賴承鴻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消防栓,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35萬2,910元(其中零件30萬3,822元、工資4萬9,088元),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理賠37萬1,714元。惟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上訴人並支出鑑定費3萬1,500元,上開損害非在新安東京公司理賠範圍內,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凱彥、賴承鴻(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1,500元(計算式:160,000+31,500=191,500)。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逾上開請求範圍業經上訴人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徐凱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抗辯:伊為安心車行管理人,伊未指派賴承鴻駕駛系爭汽車,且賴承鴻之駕車過失與其無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賴承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之抗辯: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全責不予爭執,惟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損失已獲保險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㈠系爭汽車為109年1月出廠(見原審卷25頁之行照影本)。

㈡安心車行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見原審卷21至24頁之安心車行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照片)。

㈢賴承鴻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等損害(見原審卷12頁)。

㈣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安心車行、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徐凱彥、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賴承鴻,請求給付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未果(見原審卷57至73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35萬2,910元(零件30萬3,822元、工資4萬9,088元)、鑑定費3萬1,500元(見原審卷35、55頁)。

㈥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事故前價值約285萬元,修復後價值約269萬元(原審卷37至54頁)。

㈦耐福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新安東京公司理賠37萬1,714元(見原審卷121頁、本院卷第121頁)。

五、本院判斷:

㈠徐凱彥應就系爭汽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徐凱彥應就系爭汽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徐凱彥就賴承鴻應就事故負擔全責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日21時許,由員工即訴外人○○○就系爭汽車與徐凱彥經營之安心車行成立代客駕車契約等情,並提出安心車行於113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為徐凱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賴承鴻於原審陳述其與安心車行為靠行關係,每月支付安心車行靠行費用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係經由安心車行叫車平台始與安心車行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而賴承鴻係因與安心車行之靠行關係,而得利用安心車行叫車平台,達到擴張業務活動範圍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之目的。上訴人透過安心車行叫車平台而接受賴承鴻之代駕服務,客觀上足認徐凱彥就賴承鴻有選任監督之責,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縱始徐凱彥、賴承鴻間有相反約定,徐凱彥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9萬1,5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經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事故前價值約285萬元,修復後價值約269萬元,交易價格貶損為1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所受交易價值之減損16萬元,應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致生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1,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至於賴承鴻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損害已獲新安東京公司理賠,上訴人不得再就交易價值貶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新安東京公司以114年5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114桃字第0127號函覆本院:「本公司承保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該車113年4月1日22時許由賴承鴻駕駛於苗栗縣○○鎮○○路發生自撞事故,本公司以案號53613V01832受理在案。理賠金額為000-0000號汽車受損修復費用,不含價值減損,已於113年5月29日匯款371,714元至承修廠商聯立汽車(股)公司」(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新安東京公司理賠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自非在新安東京公司所受讓並得代位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賴承鴻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9萬1,500元(計算式:160,000+31,500=191,5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9月2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0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3年10月6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1,50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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