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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裕仁劉惠娟蔡建興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妤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任職於健身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結婚,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二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審被告禹良燕則為健身中心之會員。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禹良燕互以「寶貝」、「老公」、「女友」相稱,且親密出遊,並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受有鉅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禹良燕僅為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反係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與不詳男子外遇,嗣復與訴外人丁子宸有逾越分際之交往行為,如丁子宸以其IG帳號0000000-000於114年1月29日貼文稱「跟摯愛找摯愛」(本院卷第37頁);兩造於114年2月13日離婚,丁子宸即於114年2月14日貼文與被上訴人親吻照(本院卷第41頁)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婚姻不忠之外遇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堪認屬身分法益之一種。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之。再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禹良燕一同前往嘉義玻璃廟、臺中歌劇院出遊,並親密頭靠頭及牽手,禹良燕並以男友稱呼上訴人,此有社群網站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2至27、141至166頁),且上訴人自陳:我有跟禹良燕一起去南部玩,住一棟旅館的同一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則上訴人於仍有婚姻之情況下,與女性友人親密出遊並同住一間旅館房間,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自屬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上訴人稱於出遊期間並未與禹良燕發生性行為,然衡酌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與禹良燕是否於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確有舉證上不便,應適度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以其等同住一間旅館房間推論其等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亦符合社會通念,上訴人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僅單否認發生性行為,然對於為何出遊時需要與異性同住一房,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亦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⒉承上,上訴人與禹良燕一同出遊,行為親密,且共處一室過夜,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服務生,月薪約3萬初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房業務,月薪約6至7萬元,此據兩造陳明(本院卷第207頁)。及兩造有如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所得財產情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予詳述),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為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外遇行為對伊造成極大傷害,主張伊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害應達60萬元一節,尚非可採,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與禹良燕交往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與家庭生活圓滿,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另結新歡,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否則不啻鼓勵有配偶之人於配偶發生違背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時,均得藉此正當化自身外遇行為,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亦有外遇之情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相同賠償金額之請求,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之抗辯。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蔡 建 興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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