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蕭永仁
- 上訴人
- 蕭永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易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三人蕭炳勲雖非當事人,惟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對蕭炳勲為訟訟告知,先予敘明。
二、原審亦曾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蕭炳勲為訴訟告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蕭炳勲固得為參加訴訟,但蕭炳勲自始未表明參加訴訟,也沒有繳交裁判費,原審誤列蕭炳勲為參加人,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上訴人蕭永仁與訴外人蕭右鑫、蕭炳勲、蕭永明等人(下稱蕭永仁等4人)所共有,伊等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土地分割成4筆及預留共有道路1筆,由蕭炳勲分得000地號、蕭永明分得000-1地號、蕭右鑫分得000-2地號、蕭永仁分得000-4地號,另000-3地號(即系爭土地)由4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已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嗣蕭永明將分得之000-1地號全部及000-3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伊並完成登記。因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妨礙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蕭永仁等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載明10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繼受蕭永明之土地,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定。另系爭建物乃伊等之被繼承人蕭禎所興建,蕭禎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伊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蕭永仁等4人於100年4月21日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簽立系爭同意書,由蕭炳勲取得分割後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由蕭永明取得分割後同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由蕭右鑫取得分割後同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蕭永仁取得分割後同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另四人並共有同段00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上開土地已於100年5月4日辦畢分割登記。
⒉蕭永明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禎所興建,蕭禎死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⒋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⒌被上訴人事後另取得同段000、000-1、000-5(分割自分割後之000地號)、000、000-1地號土地,並在上址興建房屋。
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05號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自蕭永明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應繼受系爭同意書第2條關於分管之約定?該分管約定是否已失效?
⒉蕭禎興建系爭房屋時,是否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蕭禎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受其拘束?
⒊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825 條、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並非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先決問題,核先敘明。
㈡蕭永仁等4人簽定之分管契約已經失效,被上訴人自蕭永明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⒈蕭永仁等4人於10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既已約定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由伊等4人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10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足見其等所約定之分管契約期限僅有10年,至110年4月20日,該分管契約當然歸於消滅,自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上訴人係在該分管契約失效後之112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
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裁判先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參照) 。
⒊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所約定之分管期限已於110年4月20日屆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揆諸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蕭禎興建系爭房屋時,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蕭禎興建系爭房屋時,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⒉縱認蕭禎與原土地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惟上訴人蕭永仁事後已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10年後應將地上物無條件拆除,可認雙方亦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則上訴人以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權源,亦無可採。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825條、第348條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