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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上訴人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原主張如貳、一、㈠㈡所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下合稱原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338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1頁)之判決。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又追加如貳、一、㈢㈣所示之事實,並依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為主張,另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8萬6,250元,及其中260萬7,000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其餘437萬9,250元(上訴人聲明誤植為437萬925元)自115年5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卷二第7頁),惟上訴人主張均係以被上訴人投入金額有誤為基礎事實,兩者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依原請求權基礎為主張,業如前述,又其上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嗣於本院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就遲延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減縮自114年11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頁),就減縮部分即生撤回上訴及確定之效力。繼又以系爭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456、458至459頁)為本件請求,並表明本件主張、陳述均僅以系爭意旨狀、115年6月23日陳述意見㈥狀、115年6月29日民事陳報㈡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為限,先前所為陳述如未記載於系爭書狀或與系爭書狀不符者,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4頁),故本件僅就上開書狀內容為審酌,就其利息請求之減縮、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之招攬投保被上訴人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一),並給付保險費700萬元。被上訴人拆分投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下稱契約一澳幣)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下稱契約一南非幣)。伊又於同年10月12日因○○○之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二,與系爭契約一合稱系爭契約),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由伊給付保險費200萬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後,伊於系爭契約一、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各為700萬98元及200萬28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

㈡詎被上訴人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就系爭契約一、二各僅投入698萬3,094元、198萬5,376元進行投資,就差額部分係受有不當得利,且致伊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通知伊保單帳戶價值內容,且系爭契約二僅投資「00000000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下稱契約二南非幣),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投資,因系爭契約二投資虧損高於系爭契約一,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有下列違約情事,致伊受有320萬7,000元損害:⒈虛偽高估首次投資標的之淨值,使伊就契約一澳幣、契約一南非幣及契約二南非幣8年分別損失102萬元、14萬元及36萬元。⒉契約一澳幣於106年10月17日首月配息滾入後,當日擔保帳戶價值應為194萬8,528元,被上訴人遲於同月26日始將該配息單位數計入,違約延遲10日,致伊8年損失44萬元。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二違約杜撰保單帳戶價值(G值),致伊8年損失39萬元。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首期各月份週月日作業費用採T-2舊淨值,而非當時可得之T日淨值,致伊8年損失85萬7,000元,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

㈣伊因被上訴人首次投資標的轉換,就契約一澳幣虛報匯率為23.68,致8年損失116萬2,000元;契約一南非幣虛報匯率為2.23,致8年損失218萬5,500元;契約二南非幣虛報匯率為2.22,致8年損失103萬1,750元,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

㈤故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8萬6,25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8萬6,250元,及其中260萬7,000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其餘437萬9,250元自系爭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以系爭契約指定投資「000000000新臺幣停泊帳戶」(下稱新臺幣帳戶),嗣變更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為契約一澳幣及契約一南非幣、系爭契約二則變更為契約二南非幣,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契約二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模式。又伊已將保險費併同核保期間之利息全部投入買入投資標的,再依約扣除保險成本及相關費用(下合稱系爭成本費用),無上訴人所稱中飽私囊或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況伊均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保單帳戶價值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虛偽高估淨值、遲延配息、違約杜撰系爭契約二之擔保帳戶價值或操縱匯率,且係依約計算週月日作業費用,並無違約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10月12日經○○○之招攬,先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一、二,給付保險費700萬元、2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各於同年10月5日、18日承保,生效日各為同年9月29日、10月12日,系爭契約一、二之投資標的變更_標的轉換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下稱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為上訴人所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額投入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兩造會同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下稱爭點】⒉、⒊):

⒈系爭契約一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700萬98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00萬28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投入之投資款全數用以購入投資標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將700萬98元、200萬28元全部用以購買投資標的後,始按月自投資標的價值中扣除上訴人應負系爭成本費用等語。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未將系爭投資款全數投入?

⒉查系爭契約皆為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投入日批註條款(下稱批註條款)附件編號121所示保險(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契約一、二已簽署並出具批註條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62頁),則依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上訴人即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餘額首次投資配置日改為被上訴人同意承保日後的第一個資產評估日(或資產評價日)(見原審卷第46頁),且依批註條款第1條約定,不再適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款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約定:「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所謂保單週月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0款,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之日,指該月之末日(見原審卷第33、72頁),則兩造有關投資款是否全部投入保險及其扣除系爭成本費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即應以此為判斷依據。

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5日承保系爭契約一,該契約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根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6日投入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變更前)即新臺幣帳戶,並於同年10月30日(29日為假日順延)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同年10月6日前所生之系爭成本費用。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出具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變更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為契約一澳幣(第1順位)、契約一南非幣。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報表(見原審卷第333頁)可知,系爭契約一購買之投資標的即契約一澳幣、契約一南非幣各為196萬27元、504萬71元,合計金額為700萬98元,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將投資款全額用於購買投資標的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8日承保系爭契約二,該契約於同月12日生效,則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9日投入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變更前)即新臺幣帳戶,並於同年11月13日(12日為假日順延)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同年10月19日前所生之系爭成本費用等。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出具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變更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為契約二南非幣。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9頁)所載,系爭契約二於同年10月19日投入購買投資標的(轉換前)之金額為200萬28元,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將投資款全額用於購買投資標的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已將契約一、二之700萬98元、200萬28元全部用以購買投資標的後,始按月自投資標的價值中扣除上訴人應負之系爭成本費用,與批註條款第1、2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20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報表可稽,核屬有據。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附表三就新臺幣帳戶載明「無單位淨值」,遽謂前開投資標的轉換日有誤,被上訴人違約指使○○○寄送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並操縱收件日,將不符資產評價日定義之T-1日報價,違約誤用為首購基金之轉入價格適用日,致保費未被全額投入投資標的,造成其首次購入基金單位數被稀釋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保單帳戶價值內容(爭點⒋):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每3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括:⑴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⑵投資組合現況。⑶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⑷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⑸期末單位數及單位淨值。⑹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⑺本期已扣除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等)。⑻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⑼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⑽本期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情形(見原審卷第36、75頁)。

⒉查上訴人自承有收受被上訴人按季寄發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及被上訴人提出圖示說明(見原審卷第113至119、205至206頁),確有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8條規定之內容逐一記載,上訴人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首月諸項交易結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僅有每3個月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並無單純提供首月交易結果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殊屬無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投資標的載為「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13頁),並無記載錯誤,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書狀誤繕為「00000000」,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並無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之義務(爭點⒌):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應比照系爭契約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此義務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⒉依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二之要保書、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3至166、171至172頁)所載,其原先投資之標的原為新臺幣帳戶,嗣經其申請變更為契約二南非幣,此與系爭契約一經上訴人申請變更後之投資標的包括契約一澳幣、契約一南非幣(見原審卷第151頁)顯然不同。觀諸上訴人自陳為國外大學碩士、國內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曾在半導體公司任職、擔任開業醫師30年(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之學經歷,及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詢問「自認具備金融專業能力」、「投資經驗」之評估表,係勾選「C.充分了解,主動掌握金融趨勢並進行投資組合規劃」、「C.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3年以上」,足見上訴人實具有相當之學經歷、投資經驗,得以判斷並明瞭其變更投資標的內容各為何及不同幣別投資風險之所在,進而決定就系爭契約一、二進行不同標的之投資,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事隔數年再行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模式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義務,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取。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訊承辦人員○○○之必要,況上訴人就此原聲明○○○為證人,嗣亦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首次投資標的之淨值虛偽高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寄出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收受,則依系爭契約一第15條第1項、附表四之約定,就投資標的變更為契約一澳幣、契約一南非幣之基準日(同時為轉出價格適用日)為同月11日、轉入價格適用日則為同月12日。斯時契約一澳幣、契約一南非幣之淨值各為9.20、133.74,亦有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歷史淨值、基金資訊觀測站網頁、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同月6至16日淨值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可稽。上訴人主張契約一澳幣、契約一南非幣於同月13日之淨值為9.13、133.70,且應按該日淨值計算,於法無據。遑論,上訴人所提安聯收益成長-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所載契約一澳幣於同月13日淨值亦為9.20,上訴人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取。

⒉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寄出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則依系爭契約一第15條第1項、附表四之約定,就投資標的變更為契約二南非幣之基準日(同時為轉出價格適用日)為同月23日、轉入價格適用日則為同月24日。斯時契約二南非幣之淨值為86.22,有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基金同月18至26日淨值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憑。上訴人主張應按同月25日之淨值86.04計算,於法無據。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首次投資標的之淨值虛偽高估,致受有損害102萬元、14萬元、36萬元,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契約一澳幣遲延將配息單位數計入,致其伊受有8年損失44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提出投資型商品內容一覽表、「0931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106年10月至12月淨值網頁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41至247頁),惟前者僅載明基準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並未載明配息單位係於該時配入,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一對帳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報表(見原審卷第147至148、333頁),被上訴人確係於106年10月17日為基金收益分配,上訴人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受有44萬元損害,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二違約杜撰保單帳戶價值,致伊受有8年損失39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補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2、500頁),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二第18條約定按季通知上訴人保單帳戶價值內容,且上訴人非無能力查詢相關匯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補正義務。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二有何杜撰保單帳戶價值之情事。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一首期各月份週月日作業費用採T-2舊淨值,而非當時可得之T日淨值,致伊受有8年損失85萬7,000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對帳單、報表(見原審卷第115、333頁、本院卷一第472頁)僅針對契約一澳幣載有週月日作業費,且依上訴人所稱損害內容,並未包括契約一南非幣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故本院僅須審酌上訴人就契約一澳幣是否受有淨值損失。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係於每保單週月日(如非營業日,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以當時被上訴人最近可得之單位淨值及匯率計算當月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障暨保單管理費。上訴人雖提出前開「0931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106年10月至12月淨值網頁擷圖,惟契約一澳幣屬國外基金公司在盧森堡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時差問題,被上訴人於每保單週月日客觀上顯不可能得到同日之淨值,被上訴人辯稱因此僅能由臺灣之總代理基金公司提供淨值後,依約計算其費用,尚無違反一般壽險公司作業流程,亦與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2項約定按當時被上訴人「最近可得」(而非約定「當日」)之單位淨值及匯率計算相符。上訴人無視受限於時差之客觀事實,逕謂被上訴人應按當日之淨值計算,否則即屬違反契約義務,實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所述並無可採。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首次投資標的轉換未依約換匯、操控匯率,致其受有損害共計437萬9,250元,亦屬無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6款(上訴人誤載為第1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就投資標的之轉換,係根據【附表四】所列轉出價格適用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將轉出之投資標的價額扣除依第15條約定之轉換費用後,轉換為等值轉入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4、7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7款(上訴人誤載為第2條第27項)前段約定,匯率參考機構係指○○(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可見關於投資標的之轉換,係按○○○○於「【附表四】所列轉出價格適用日」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計算。而依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第45、109頁),關於海外基金、海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全權委託帳戶,轉出價格適用日係「基準日之次一資產評價日」。

⒉上訴人主張就契約一澳幣,於106年10月11日○○○○收盤即期匯率澳幣買入價格為23.461410,而上訴人虛報或操控匯率為23.68;就契約一南非幣,於同月11日○○○○收盤即期匯率南非幣買入價格2.216910,上訴人虛報匯率為2.23;就系爭契約二,同月23日○○○○收盤即期匯率南非幣買入價格2.184090,上訴人虛報或操控匯率為2.22云云,固提出○○澳幣即期買入價、○○南非幣即期買入價(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5頁)及前開對帳單(基準日期106年12月31日)為證。惟依該對帳單所載23.68、2.23,係契約一澳幣、契約一南非幣購入之「平均匯率」而非106年10月11日匯率;2.22則為系爭契約二購入南非幣之「平均匯率」而非同月23日匯率,上訴人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遑論,依系爭契約約定,轉出價格適用日係「基準日之次一資產評價日」,上訴人適用基準日前二日之匯率主張被上訴人虛報匯率,亦與契約約定有違。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前開虛報匯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序受有116萬2,000元、218萬5,000元、103萬1,750元之損害,亦無可採。

㈩第查,上訴人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並按季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對帳單,迄其113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間近7年之久。期間,上訴人曾訴請確認系爭契約一、二無效,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⒍),復曾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副總經理於簽訂系爭契約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聲請後,並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其准許自訴之聲請;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0款約定為由,訴請返還106年9月份之作業費1萬5,653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7號認系爭契約一係溯及106年9月29日上訴人給付保險費時生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判決(見原審卷第247至294頁)可佐。上訴人於本件就所謂虛報、操控滙率、淨值等情既始終未能舉證,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專業背景及投資經驗,非無理解及正確解讀系爭契約之能力,卻遲至簽約後近7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且主張前後翻異,本院更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即可自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19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裁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及上訴後,固聲請囑託○○○○○○風險管理暨保險學系鑑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本院又數度追加、變更鑑定事項,經核其鑑定事項與待證事實前後不一(具體內容如附表所示),或與客觀事證不符(見附表編號8之㈤及編號9),或經上訴人捨棄不主張(見附表編號7),或事涉系爭契約及批註條款之適用,暨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駁斥如前,自無鑑定之必要,更無上訴人所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回覆本院之詢問,遂具狀表明本件無鑑定之必要,惟如本院認有鑑定必要,建議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作為鑑定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71頁),並無同意鑑定之意。上訴人刻意曲解被上訴人真意,要無可取。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第2條);就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第4條);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第6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應就投資型保險契約建置專設帳簿,並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管理,另課與被上訴人應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投資型保險契約,並應正確且公平計算保護帳單價值,詎被上訴人長期隱匿、拒不全面提供首年各項交易事件始末數據,更於106年10月間系統性操縱匯率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系統性操縱匯率,致其短少首購單位及因匯率操縱而受有任何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已依系爭管理辦法設立帳簿記載上訴人系爭投資資產之價值及為之管理,此有對帳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47至148、3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本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公平待客原則(本院卷一第452頁)云云,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或錯誤,均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惡意欺罔,依法保留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之擴張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462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未實際為此主張,自無審酌必要,末此敘明。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指惡意操縱期日、系統性虛報、匿報首期首月交易匯率等方式,未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投入購買投資標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其依系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8萬6,250元,均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另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8萬6,250元,及其中260萬7,000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其餘437萬9,250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係以當事人或代理人故意就真正之文書爭執真正時,法院得裁處罰鍰之規定,但上訴人主張本院應對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所裁罰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與上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指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投資迄今各季季報(計27次)之期初申購單位數與期末結餘單位數,並該結餘單位數所對應之保單帳戶價值數額(見原審卷第173頁)、於本院另以系爭意旨狀聲請函詢○○○○調取官方原始數據、函詢○○○○○○○○○○○○○○查明契約二南非幣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前一日更新淨值之說法及同年12月29日計算帳戶價值時採取T日淨值與T-1日匯率之作法是否屬實及通知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惟上訴人不爭執有按季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對帳單,並已提出○○○○匯率資料,相關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 (出處) 聲請鑑定事項 1 113年12月9日(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㈠各期對帳單之「保單投資總成本」是否係指定「期初」而「非期末」的對價資料? ㈡各期對帳單之「申購單位數數額」是否係指可跨前期之投資標的所持有單位數,而「結餘單位數」則指各期期末投資標的之淨持有單位數?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8條之二、約定「平均報酬率」的主要計算參數是否為「申購單位數餘額」?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數據資料,是否損害上訴人標的轉換之判斷及投資效益? 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對帳單,有關欄位「平均報酬率H」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㈣依據「投資標的價值G」之定義,於106年10月13日,0000000000保單之000000000(澳幣避險)已扣除15,653元新台幣等值之澳幣數額,其換算新臺幣與澳幣之匯率為何?是否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匯率日期是否應為同月11日之匯率,而非同月30日之匯率? ㈤各期對帳單首頁之「投資標的:有單位淨值(基金)總覽」項下之說明第1-6點所示「平均淨值」、「參考淨值」、「平均匯率」、「參考匯率」應以何日之即時數額資料為計算基準? 2 114年3月10日(本院卷一第27頁) 同上 3 114年5月16日(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 鑑定確定損害之確切數額 4 114年6月25日(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 基金淨值異常、費用計算不實 5 114年6月25日(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㈠契約一澳幣於106年10月間之歷史淨值是否真實 ㈡被上訴人是否依批註條款(甲證9、10)於精準時點執行 6 114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183頁)  ㈠系爭契約一之「新臺幣停泊帳戶」之性質,及其啟用日(106年10月6日)是否符合保單條款所訂「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之定義。 ㈡系爭契約一、二「首次投資標的換轉」,其契約約定之「轉入價格適用日」與應適用之「交易淨值」為何。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時之正確保險年齡,以及對保險成本與歷年保單帳戶價值之影響(註:上訴人嗣表明不再爭執保險年齡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㈣契約一澳幣於106年10月6日至13日間,其淨值連續6個營業日維持不變,其真實性、合理性及發生機率為何,是否有人為操控之可能。 7 114年8月7日(本院卷一第200頁) 淨危險保額之差別(註:上訴人嗣表明不再爭執保險年齡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8 114年8月29日(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  ㈠契約一澳幣基金月配單位數,驗證其依金融實務及契約精神,應於何時點滾入計算保單帳戶價值。 ㈡就系爭契約一、二於首期各月份作業費用扣款時,驗證其契約約定應適用之「交易淨值」、「交易匯率」及其「適用日」為何。 ㈢比對上訴人所提之甲證三、甲證六、上證11、12、13、14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2等書證,就其中多處日期之淨值、匯率、單位數、保單帳戶價值等數據不一致之處,驗證何者為真實之基礎事實,並據以核算因此造成上訴人之總損害金額。 ㈣就系爭契約二,以週月日作業費用反推之保單帳戶價值存在矛盾(X不等於Y)之事實,鑑定其可能之精算原因及責任歸屬。 ㈤契約一澳幣於106年10月13日淨值為9.13,並非所謂「更新淨值」9.20。金額(標的幣別)668.74=9.13*73.2464(隱匿當日淨值9.13),鑑定此項目之責任歸屬。【註:上訴人主張106年10月13日淨值為9.13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 9 115年2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0頁) T-1日與T-2日之淨值匯率計算基礎爭議、淨值異常凍結以及隱匿系爭契約一於106年10月13日之淨值9.13【註:上訴人主張106年10月13日淨值為9.13部分,與客觀事證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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