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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聲請人
林明智
相對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林明智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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