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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裕仁劉惠娟蔡建興

  • 當事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楊建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再 審原 告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駁 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 卷153至157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原告楊勝輝與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下同)12萬5761.11元之本息,惟 本件係楊勝輝與再審被告於97年9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後,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再於97年10月2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皇將公司於系爭合約並無明示對再審被告應負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無規定皇將公司對該買賣價金應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竟命皇將公司應與楊勝輝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2萬5761.11元之本息,有適用民法第272條錯誤之再審事由。⒉依系爭合約兩造共同開發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並無買賣標的,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另依系爭買賣合約再審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出售予楊勝輝,楊勝輝並已先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已無買 賣標的物可再出售予皇將公司,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有適用民法第345條錯誤之再審事由。⒊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之約定,再審被告除須完成技術移轉外,尚應協助皇將公司生產一定數量之產品,且生產之產品應達雙方約定之規格指標功能。惟證人○○○等均證稱再審 被告生產的產品尚未達成最後規格,足見再審被告生產之產品未達其保證之品質,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該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約之效力,其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之範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未踐行調查及諭知兩造舉證與辯論,即認定再審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1、5條之約定,而得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合約,此屬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⒋依 系爭合約第2、3、4條,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為獎金,而 非買賣價金,且給付獎金附有下列條件:⑴經再審被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再審被告做獎金 。⑵出售之產品不能遭退貨,否則再審被告需返還皇將公司已發放之獎金。但再審被告移轉之HPLC既有產品,不符合市場需求,雖開發新產品,並未開發成功,沒有賣出任何一件產品。再審被告既未開發HPLC產品,且從101年起不再銷售 生產系爭產品,則給付獎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給付,有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 棄。⒉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歷審均不爭執就250萬元買賣尾 款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竟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72條錯誤之情形,即非有理。另系爭合約第1條就系爭買賣標的亦明定再審被告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技術全部轉移給皇將公司,則雙方已就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技術作為買賣標的物及所約定款項確屬買賣價金一事達成合意,故已成立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為此認定,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非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345條之錯誤云云,顯無理由。又皇將 公司未具體陳明或舉證,楊勝輝有何未待再審被告「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逕先給付第1筆250萬元、皇將公司亦逕先發給奬金之變態事實存在,當認楊勝輝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皇將公司係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而為履行。倘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未達其保證之品質,應即通知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復依約定之給付條件履行,則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再審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故原確 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情事。又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同意經再審被告開發 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再審被告 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達250萬元為止停止提撥,此與楊勝 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系爭250萬元之買賣價 金為同一債務。兩造係就既已存在買賣價金債權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此乃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 從而,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再審被告應移轉標的及第2條關於上開「同一價金債務」之約定,具買賣契約之性質,且皇將公司就價金餘款250萬元債務,有與楊勝輝連帶給付之責(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前審、更一審,業將「再審被告與楊勝輝間之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3項約定之給付義務,及再審被告與皇將公司間之系爭合 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 價金、獎金,惟兩造間真意為此2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 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半,故楊勝輝與皇將公司就此250萬元之給付部分,對再審被告有連帶債務 之法律效果」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判決第40頁、前審判決第12頁、更一審判決第12頁),嗣於更二審111年11月24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兩造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更二 審卷一第283、284頁),再審原告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應負連帶責任,惟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等情,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民法第272條、第345條,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係指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對再審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該解除契約不合 法,不生解約之效力,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之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皇將公司業陳明兩造在研發過程中,已合意停止生產系爭產品,改研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見更二審卷三第31頁);另參酌證人○○○ 、○○○、○○○之相關證詞,堪認再審被告之所以未繼續依約生 產系爭產品,係基於兩造合意停止生產,改開發新產品,且細繹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被告有就新產品開發必然成功為任何保證,再審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所移轉之系爭買賣標的有何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或再審被告對於兩造嗣後合意停止生產系爭產品,改研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乙情,有何可歸責事由,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殊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9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裁判,核無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所為事實判斷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或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之範疇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 ⒊又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認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系爭合 約第2條約定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15%予再審被告直至250萬元價金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係對既 已發生之買賣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此亦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疇,而其既認非屬停止條件之約定,自無應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而未適用 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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