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郭峻誠
- 上訴人梁麗玲
- 被上訴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劉敏、謝麟兒、柯興樹、唐廷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梁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再審被告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誠 再審被告 陳劉敏 謝麟兒 柯興樹 唐廷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對本院同年6月11日113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僅主張:詳細理由待閱卷後補充等語,顯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迄未依法補正。根據前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爰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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