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 上訴人梁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梁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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