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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 上訴人
    羅吳玉珍羅偉羅月雲羅月華羅月霞羅惠英羅錦星
  • 被上訴人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羅吳玉珍 羅偉 羅月雲 羅月華 羅月霞 羅惠英 羅錦星 再審被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羅 吳玉珍、羅錦星、羅偉、羅月雲、羅月華、羅月霞、羅惠英(下稱羅吳玉珍等7人或再審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查,羅吳玉珍等7 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自毋庸將○○○併列為本件再 審原告。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判駁回伊等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89號判決(下稱489號判決)判命伊等及○○○(下合稱羅 吳玉珍等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下稱姓名)之遺產範圍 內,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3萬0,009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33萬0,009元本息)之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誤將 伊等之先人同意就坐落○○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同意毗鄰0000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作為私設道 路存在以申請建築許可,而有使用上限制等情,遽認屬權利瑕疵擔保範圍,逕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準用債務不履行規定 ,率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判命伊等及○○○應連帶給付 再審被告33萬0,009元本息,已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所闡述實務定見;暨未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前開私設道路通行占用之情,且此爭議僅屬袋地通行權爭議問題,卻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取捨法則,遽認為權利瑕疵,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另○○○○○○○即○○○為居間處理買賣議價者,且羅錦星(與○○ ○合稱○○○等2人)則擔任另一中間人,○○○等2人均可證明伊 等就私設道路等通行權及占用等情已據實告知再審被告,而伊等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現始知之,致使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另參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聲明有誤,探究當事人真意,爰逕予更正如下,見本院卷第4、94頁)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駁回羅 吳玉珍等8人之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關於命羅吳玉珍等8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再審被告33萬0,00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等部分均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綜觀再審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37至52頁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所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將前開私設道路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所衍生袋地通行權爭執,遽認為權利瑕疵,逕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準用債 務不履行規定,認定伊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 ;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卷內相關事證,可認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前開通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之情,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取捨法則,判命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云云,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未依其等所主張之法理為法律解釋之爭論,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為論述,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詞仍不能資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曾傳訊證人○○○等2人作 證,然該2位證人可證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前開私設道路通行 占用之情,並聲請傳訊○○○等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惟如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括人證,再審原告聲請傳訊○○○等2人作證,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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