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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上訴人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春美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越南籍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追 加被 告 Bright Star Trading Ltd(英屬開曼群島籍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所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Bright Star Trading Ltd.等),就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2款參照)。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牽涉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合意管轄亦有適用。是訴訟當事人間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本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涉外事件如已明示合意由某外國法院管轄,如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該合意之外國法院自得排斥一般或特別審判籍而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立公司),與追加被告Bright Star Trading Ltd.(英屬開曼群島籍公司;下稱BSTL公司)、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越南籍公司;下稱今立公司),均為謝明輝所經營今立集團之事業體,伊形式上雖與BSTL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在越南今立公司工作,惟伊於受僱期間受旻立公司、BSTL公司、今立公司指揮監督,該3家公司均為伊之雇主。爰追加BSTL公司、今立公司為共同被告,應與旻立公司連帶給付伊美金2萬7,935元本息,並連帶提繳新臺幣8萬0,184元至伊之勞退專戶等語。

㈡惟上訴人係我國國民,且兩造均不爭執BSTL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籍公司,今立公司係越南籍公司(見原審卷第99、238、239、243、361、391頁),上訴人並與BSTL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同年月30日簽訂勞動等契約(員工勞動合同、薪資暨相關福利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在今立集團越南廠工作,並由BSTL公司與越南今立公司給付薪資各情,復有今立公司官網訊息、前開合同與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5頁),是本件追加之訴,涉及外國公司與外國地,應屬涉外事件。參酌前開合同第7條第4項「甲(指BSTL公司)、乙(指上訴人)雙方對合約內容有任何爭議,以工作所在地的司法機關為訴訟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本於前開合同所生勞僱關係,已合意由其工作地之越南法院管轄,本件追加之訴應由越南法院優先取得國際管轄權,上訴人復未證明本件追加之訴有專屬管轄情形存在,越南法院自有優先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就本件追加之訴欠缺國際裁判管轄權,且無憑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越南法院,則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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