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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楊熾光郭妙俐廖穗蓁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本院主張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不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既不再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標的,此部分屬訴訟標的撤回,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結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再婚配 偶,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被上訴人與前妻生有2名兒子。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下 稱○○路房屋)。被上訴人婚前於101年9月6日設立台灣天健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健生科公司),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負責人;於104年7月16日設立台灣天健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健農科公司),登記為負責人,於111年5月26日登記為監察人;又於婚後109年8月3日設立天然 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健康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兒子○○○),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為負責人。兩造因附 表所示情形已無互信、互愛、互重之婚姻基礎,難以期待兩造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離婚之判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所追問之2部新車,1部是天然健康公司租賃車,供當時負責人○○○使用,另1部是○○○自己出資購買供○○○個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自香港返回臺灣,發現○○路房屋 門鎖遭更換,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天然健康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路房屋,自112年10月起即遷 出未再使用,僅未返還鑰匙,惟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遷讓房屋事件宣判前已返還鑰匙;就積欠上訴人租金部分,因被上訴人目前經濟困難,日後會逐漸清償。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天健生科公司與上訴人就○○路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109年起為不定期租賃。因○○路房屋是兩造婚 後住所,所以未給付上訴人租金,此為上訴人同意之稅務申報方式。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將天健農科公司之財務報表、股東會議紀錄以掛號寄送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㈣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之後將被上訴人趕出○○路房屋,斷絕 一切聯絡方式,也不願再到天健生科公司上班,所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工資,上訴人提起勞資爭議協調後,被上訴人希望維繫婚姻,同意給付上訴人工資,才會調解成立。 ㈤附表編號5部分: 對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執意要離婚,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給被上訴人很大精神壓力,目前被上訴人左耳聽力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見原審卷第67頁戶 籍謄本)。 ㈡兩造婚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 路房屋),兩造自111年7月間未共同居住(被上訴人抗辯自111年12月9日起未共同居住)。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與天健生科公司就○○路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就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並未成立租約,亦未收受租金)。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擔任天健農科公司董事,於111年5月26日改擔任天健農科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93至215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天然健康 公司表示解除○○路房屋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 ㈥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天健農 科公司請求於7日內提供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東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就○○路房屋對天然健康公司向南投地院提起遷讓房屋 等訴訟,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天然健康公司應返還○○路房屋,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1萬9,466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萬9,822元確定(見 原審卷第35至43頁)。 ㈧上訴人與天健生科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就勞資爭議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天健生科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積欠之薪資32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不願告知天然健康公司名下新車由何人使用致生婚姻裂痕,自斯時分居迄今已近3年,期間因天然健康公司承租上訴人名下○○路房屋,未 於租期屆至時交還○○路房屋而衍生遷讓房屋及交付租金訴訟 ,天健生科公司因積欠上訴人薪資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因離婚心理承受巨大壓力,頻繁至身心診所就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抗辯其非有責之一方云云。 ㈢經查,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係於111年7月間,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關於天然健康公司名下新車之使用者為何人,被上訴人遲遲不願告知,在上訴人下最後通牒時,仍毅然離開臺灣前往香港,上訴人遂將○○路房屋更換門鎖,待被上訴人返回臺 灣即不得其門而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天然健康公司名下新車係公司租賃車,供負責人○○○使 用,另一新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於上訴人質疑新車使用者時如實回答上情,且於上訴人告知如不願意回答即視為放棄婚姻時,仍以逃避方式前往香港,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感到失望而決意與被上訴人分居,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分居之緣由非屬有責之一方。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11年10月28日出境,同年12月9日入境,入境後發現門鎖被換始分居迄今云云,縱使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係自111年12月9日起始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亦達2年6個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居期間之久暫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故分居期間已達2年6個月以上,自可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㈣再查,兩造自111年7月(或111年12月)分居以後,期間上訴 人於113年2月26日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天健農科 公司請求於7日內提供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東會議 紀錄;又上訴人就○○路房屋對天然健康公司向南投地院提起 遷讓房屋等訴訟,南投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埔簡 字第202號民事簡易判決天然健康公司應返還○○路房屋,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466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萬9,822 元確定;又上訴人與天健生科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就勞資爭議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天健生科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32萬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由上可知,兩造間就返還租賃房 屋及租金、提供天健農科公司財務報表、天健生科公司給付薪資等事宜,無法以正常管道進行溝通協調,而須以訴訟、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之方式處理紛爭,足徵兩造自分居後感情日益淡薄而漸行漸遠。再者,本院詢問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無書信往來或交往或會面或對話,上訴人陳述「只有存證信函往來,見面的時候都是在法院,沒有書信、通話或LINE的往來」、「在我提告之前,有走教會的調解程序,被上訴人講的是教會調解程序過程,教會調解程序是到112年2月份,之後就調解不成立,也就沒有再有任何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在分居期間有修復感情之互動來往。況且上訴人於本院詢問兩造婚姻是否有修復之可能時,堅決表示毫無可能且無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 ㈤從而,兩造無論係自111年7月分居迄今抑或自111年12月分居 迄今,分居期間已達2年6個月以上,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自分居後並無修復感情之良好互動,多以法律途徑處理兩造紛爭,上訴人堅決表示無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被上訴人一開始未對上訴人誠實以對而採取逃避方式,之後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以善意回應,惟上訴人離婚心意堅決,被上訴人之善意行爲無法撫平上訴人之心理創傷,應認前揭分居致難以維持婚姻而婚姻破裂原因,均可歸責於兩造。本院考量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情感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 1 被上訴人於婚後設立天然健康公司,被上訴人說天然健康公司沒有賺錢,所以婚後家庭開銷均由上訴人支應。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以天然健康公司名義買2部新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問新車使用者為何人,被上訴人拒絕回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如果不肯講,表示被上訴人無意願維持婚姻,被上訴人仍未回答即前往香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國後更換門鎖,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被上訴人事後向同教會姐妹說2部新車係被上訴人兒子和前妻在使用) 2 被上訴人為天然健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天然健康公司於111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路房屋),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拒絕交還○○路房屋,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路房屋(即南投地院112年度埔簡字第202號遷讓房屋事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判決確定後返還○○路房屋,尚積欠租金50萬1,757元 3 被上訴人擔任天健農科公司監察人,上訴人為公司第二大股東,從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天健農科公司依法提出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迄今未獲回應。上訴人調取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驚見每年有12萬元來自天健農科公司之租賃所得,惟○○路房屋並未出租天健農科公司,上訴人亦未收受租金,天健農科公司連續3年虛偽申報給付上訴人12萬元租金,被上訴人怠忽監察人之職守未盡監督之責 4 上訴人與天健生科公司間有勞資爭議案件,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提出天然健康公司名義開立32萬3,000元支票作為和解 5 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聲請離婚調解,心理承受巨大壓力,為此頻繁至身心診所就醫(提出光能身心診所113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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