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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綵君高士傑陳宗賢

上訴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岢禛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瑞琳(Ms. Lucy Plambeck)
被上訴人
鄭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下合稱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範圍暨其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鄭瑞琳為視同上訴人。

二、鄭瑞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鄭重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鄭重光主張:兩造之母陳竹仙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鄭瑞華,應繼分各4分之1。嗣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3至37、39所示及繼承自陳竹仙遺產之應繼分等遺產(不包括附表編號40),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主張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遺產,①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②動產部分於扣還伊及鄭舜華分別為被繼承人2人墊付之款項後,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下稱甲方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遺產,按甲方案為原物分割。

二、鄭舜華及鄭瑞琳則以:

㈠鄭舜華:鄭瑞華借用鄭重光之子鄭○○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交割帳戶)作為股票交易之用,該帳戶之存款為鄭瑞華所有。鄭○○擅自於系爭交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09萬5,873元,上開金額扣除鄭○○存入系爭交割帳戶60萬3,000元,及鄭○○為鄭瑞華墊付費用46萬9,150元後,鄭瑞華尚有對鄭○○如附表編號40所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2萬3,723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亦應列為鄭瑞華之遺產。爰主張附表編號1至40所示遺產,①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②動產部分於扣還伊及鄭重光為被繼承人2人墊付之款項後,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③系爭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下稱乙方案)。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附表編號1至40所示遺產,按乙方案為原物分割。

㈡鄭瑞琳僅於原審具狀主張同意按鄭重光主張之方案為原物分割(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卷二第55頁),然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陳竹仙為兩造之母,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鄭瑞華等4人;鄭瑞華於108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自陳竹仙之遺產及附表編號3至37、39所示均為其遺產,繼承人為兩造;除附表編號40所示系爭債權是否應列為鄭瑞華之遺產有爭執以外,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總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378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㈣、第438至442頁),堪信真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鄭重光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款應為鄭瑞華之遺產:鄭舜華主張系爭交割帳戶係鄭瑞華借用鄭○○名義申設,該帳戶之存款為鄭瑞華所有,鄭○○提領之金額為鄭瑞華之遺產等語,為鄭重光所否認。經查:

⒈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之交易帳號為0000-0000000(嗣整編為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交割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交割帳號為系爭交割帳戶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復有華南永昌證券109年11月2日(109)華永營字第0607號函、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影本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83頁、第207頁、第209至249頁)。上訴人主張甲帳戶及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摺原均在鄭瑞華保管中,證人鄭○○亦證稱:甲帳戶與系爭交割帳戶係於同一天開設,係鄭瑞華叫伊來台中用伊的名義開設的,伊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鄭瑞華保管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92至193頁)。足見鄭○○自始並未持有甲帳戶及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摺,而是由鄭瑞華持有。

⒉系爭交割帳戶於107年3月29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6日分別自鄭瑞華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入133萬元、65萬元、100萬元,為鄭重光所不爭執,復有永豐銀行110年3月31日函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413頁)。依系爭交割帳戶存摺自102年7月29日起之交易明細,除了上開3筆自鄭瑞華乙帳戶存入之款項外,尚有分別於102年8月2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14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30日、104年1月7日、104年1月8日、104年1月20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25日、105年4月19日、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6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11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1月7日、106年11月8日等多筆自鄭瑞華乙帳戶存入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45頁);而依系爭交割帳戶之存款明細觀之,可知上開款項轉入後,即用以支付股票交割款。參以證人尤○○具結證稱:鄭瑞華在華南永昌證券係使用他人帳戶交易,以電話下單透過伊交易,偶爾以網路交易,系爭交割帳戶即是交割後撥款或買賣付款之帳戶,鄭○○未下過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3頁);核與鄭○○證稱:伊沒有匯過錢到甲帳戶及系爭交割帳戶,也未親自使用這2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伊不會過問或了解鄭瑞華的股票買賣或支存狀況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審卷第193至194頁)。足見系爭交割帳戶係鄭瑞華借用鄭○○名義買賣股票所用,鄭○○並無管領及使用之事實。

⒊鄭○○雖又證稱:系爭交割帳戶的存款有一些是鄭瑞華的錢,有一些是伊給鄭瑞華的錢,伊以前開公司,有拿公司支票給鄭瑞華,鄭瑞華會扣一些錢幫伊存起來,伊去澳洲及中國回來的時候,會將澳幣及人民幣交給鄭瑞華,鄭瑞華幫伊存起來投資理財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93至194頁),惟又證稱:鄭瑞華有提到以後都會給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197頁),則其證詞關於系爭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究係部分屬於鄭○○,或均為鄭瑞華所有而以後再給鄭○○,前後矛盾,已有瑕疵;且鄭○○就其交付鄭瑞華之金錢及支票等細節(如交付日期、金額、支票面額等),亦未提出任何客觀憑證足以勾稽,是其此部分之證詞,顯有迴護自身及其父鄭重光之嫌,委無可取。

⒋鄭重光雖又主張鄭瑞華於開設系爭交割帳戶時與鄭○○有死因贈與之合意,鄭瑞華匯入之款項為死因贈與等語,惟為鄭舜華所否認,鄭重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綜上,系爭交割帳戶雖為鄭○○名義,惟係鄭瑞華借用鄭○○名義買賣股票所用,此外並無切確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鄭○○所有,或鄭舜華有死因贈與鄭○○之契約存在,故鄭舜華主張系爭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為鄭瑞華所有,鄭○○自該帳戶提領之款項為鄭瑞華之遺產等情,堪以採信。

㈢本件遺產應包括附表編號40之系爭債權,總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⒈鄭○○自系爭交割帳戶於107年12月24日提領50萬元、108年1月4日提領21萬0,015元,於鄭瑞華死亡後,再陸續提領13筆共計538萬5,858元,以上15筆共計609萬5,873元,但鄭○○於108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7日存入5筆共計60萬3,000元,以上提領金額扣除存入之金額,差額為549萬2,8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378至379頁不爭執事項㈦)。此549萬2,873元係鄭瑞華之遺產,已如前述,鄭○○亦證稱:當時鄭瑞華已經沒有辦法說話和有意識的對話,伊問鄭重光及鄭舜華為何不讓鄭瑞華住單人病房,伊得到的回覆是沒有錢,伊就很緊張的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96頁),顯見鄭○○自系爭交割帳戶提領鄭瑞華之存款,未經鄭瑞華本人或兩造之同意,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鄭○○以上開提領之款項,代墊鄭瑞華之看護費、喪葬費、塔位及祭拜費,共計46萬9,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379頁不爭執事項㈧)。則鄭○○自系爭交割帳戶提領金額扣除存入金額後之差額549萬2,873元,再扣除其為鄭瑞華代墊之上開費用46萬9,150元,為502萬3,723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是鄭舜華主張應將附表編號40所示之系爭債權502萬3,723元列為鄭瑞華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外,尚應將編號40之系爭債權列為鄭瑞華之遺產,即總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㈣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繼承人墊支遺產管理費用後,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取該費用。鄭舜華為被繼承人2人及其遺產代墊費用,包含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費用55萬0,846元,112、113年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合計9萬7,519元,熱水器費、114年及115年1月至6月管理費、114年房屋稅、地價稅合計6萬4,256元,以上共計71萬2,621元;鄭重光為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代墊繼承登記代辦費為5萬1,5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見本院更審卷第378頁不爭執事項㈤、㈥,第442至443頁)。是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自得由鄭舜華及鄭重光分別自遺產支取各自墊付之費用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

⒉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遺產,均同意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即鄭重光代墊之5萬1,576元,由其自附表編號39帳戶餘額4萬9,146元及編號6帳戶存款中之2,430元分配取得;鄭舜華代墊之71萬2,621元,由其自附表編號6帳戶存款中之8萬2,587元、編號7至10、14至18、20至22、38之新臺幣存款共計145,336元、編號11至13、19之外幣存款(美金共7329.74元、澳幣3,567.81元,以115年2月24日匯率各31.05、21.84換算結果各為22萬7,588元、7萬7,9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換算為新臺幣共計30萬5,509元,及編號23之基金其中17萬9,189元分配取得。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於支付鄭重光及鄭舜華之上開費用後,編號23基金之其餘48萬4,361元,及編號24至37之基金,均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編號1至5之不動產則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見本院更審卷第377頁、第443至444頁)。至於附表編號40系爭債權之分割方式,鄭舜華主張按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鄭重光亦表示若認系爭債權為鄭瑞華之遺產,同意以此方式分配(見本院更審卷第442至443頁)。基上,本院認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屬公平合理,自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鄭重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竹仙、鄭瑞華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就附表編號1至40所示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被繼承人2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既與原判決有部分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財產(金額單位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0分之1337) 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街00號0樓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51分之1,門牌:進化北路000號地下第2層,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52)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進化北路000巷0號00樓之1,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6 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8萬5,017元 其中2,430元由鄭重光取得,其餘8萬2,587元由鄭舜華取得。 7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35元 由鄭舜華單獨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2,814元  9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415元  10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綜合定期存款712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美金12.7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澳幣3,567.81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美金7,311.38元  14 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劃撥儲金25元  15 中華郵政臺中進化路郵局存簿儲金4,492元  16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5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774元  18 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33元  19 花旗商業銀行外幣活存美金5.66元  20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2萬4,051元  21 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存款47元  22 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9,628元  
23 彰化商業銀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國家固收美月配基金66萬3,550元(2,821.248單位) 由鄭舜華先取得17萬9,189元,其餘48萬4,361元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 24 彰化商業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AT債券基金AT127萬9,460元(10,548.523單位) 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 25 彰化商業銀行坦伯頓全球新興固定收益美F月基金27萬2,257元(1,095.89單位)  26 彰化商業銀行聯博全球高收益債AT澳幣避險基金67萬6,547元(2,232.667單位)  27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28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  29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6股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截至110年7月30日)  31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00股  3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股  33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7股  34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股  35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3股  3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股  37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8 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25元 由鄭舜華單獨取得。 
39 鄭○○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系爭交割帳戶)餘額4萬9,146元 由鄭重光單獨取得。 40 鄭瑞華對鄭○○之債權502萬3,723元(計算式:鄭瑞華對鄭○○之債權549萬2,873元-鄭○○代墊費用46萬9,150元=502萬3,723元) 由兩造各依3分之1之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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