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 原告張瑩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瑩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豪、陳怡文、陳翰儒、陳宥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俊欽之繼承人,陳俊欽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兩造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未能成立分割協議,乃以相對人陳建豪、陳怡文、陳翰儒、陳宥均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原審以陳俊欽生前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其主要遺產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陳翰儒、陳宥均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陳怡文、陳建豪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大園區。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依聲請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俊欽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且生前有固定南下居住於彰化地區之習慣,該處房屋外觀整潔、屋頂完整、毫無雜物,顯然有長期生活居住之事實,陳俊欽並無廢止彰化住居所之情形。又原裁定認陳俊欽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主要遺產,業遭強制執行拍定在案,已無原裁定所指主要遺產集中於北部地區之情。至陳俊欽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另一主要遺產,為透天建物而無從原物分配,未來亦無至現場履勘必要。況本件抗告人、陳翰儒、陳宥均皆同意由原法院管轄,並無損害其餘繼承人訴訟權益、路途遙遠之弊,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明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為陳俊欽之全體繼承人,因陳俊欽所遺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有其家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是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根據前揭說明,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㈡陳俊欽生前最後住所並非位於原法院轄區之彰化縣溪湖鎮: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同此)。 ⒉經查,陳俊欽生前最後戶籍地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自承陳俊欽生前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陳俊欽通常生活地點位於新北市地區,於假日休憩時經常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此係因陳俊欽祖上本生活於當地等情(本院家抗33卷第46頁、原審卷第233頁),核與陳建豪陳稱:陳俊欽於10來歲即早已搬至新北市中和區、淡水區定居常住、生活直至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大致相符,佐以抗告人陳稱陳俊欽生前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家抗33卷第73頁),另其持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為新北市中和區(見原審卷第212至220頁),益證陳俊欽日常生活地係位於新北市,而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戶籍地,自難謂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陳俊欽偶有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戶籍地所在房屋外觀整潔、屋頂完整、毫無雜物,顯然有長期生活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仍不得認為陳俊欽有久住於該處之意及事實。況依抗告人提出陳俊欽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陳俊欽自109年7月起每月繳納系爭戶籍地之水費均僅數十元,每月電費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65元(見本院家抗33卷第51至65頁),更難認陳俊欽生前確有長期居住該處之事實。另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內容均為特定人物,且其上均無拍攝日期,實更無從憑此判斷陳俊欽是否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見本院家抗33卷第67至71頁)。綜上,本院認系爭戶籍地並非陳俊欽生前最後住所地,原法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泛稱陳俊欽與彰化縣有地緣關係,故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要非可取。 ㈢陳俊欽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地院轄區: ⒈所謂「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陳俊欽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其遺產核定總額為658萬1,279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總值為329萬5,475元、存款1萬4,490元(見附表編號16、17;同為新北地院轄區之新北市永和區另有存款72元,見附表編號14);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總值則為316萬0,265元、投資10萬元(見編號20;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另有存款199元,見編號15 、18);如附表編號7、8所示位於彰化縣之不動產總值為4,885元、存款總額4,782元(見附表編號9、10、19)。 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經新北地院拍賣,所得價金共計1,569萬1,000元,惟扣除稅捐6萬4,497元、執行費用7萬6,893元及清償債權912萬6,281元後,所餘款項642萬3,329元仍應向新北地院取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294至297頁),可見陳俊欽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地院轄區。 ㈣抗告人、陳翰儒、陳宥均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見原審卷第11、236頁);陳建豪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逕依戶籍地認其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尚有誤會);陳怡文未陳報其住所地,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原審卷第85頁),各該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均有管轄權。 ㈤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 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相同)。原法院既非陳俊欽生前最後住所地,亦非其主要遺產所在地,更非本件繼承人之住所地,難認其有管轄權。本件僅有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有管轄權等情,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陳俊欽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地院轄區、部分繼承人住所地亦位於該院轄區等情,認原法院依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所在地)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6/100000 1,034,355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180號執行事件拍賣,於113年6月21日就拍得價金實行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6/100000 1,772,520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全 488,6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91/100000 1,748,439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91/100000 885,726 6 房屋 新北市○○區○○○00巷00號 全 526,100 7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8/16800 628 公同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全 4,257 公同共有 9 存款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13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 3,16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15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 4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82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 7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永頁郵局00000000000000 154 存款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 12,507 存款 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 1,983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7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 4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 1,483 投資 老陳健康茶坊(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額壹拾萬元整) 100,000 其他 00000000000○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84 合計 6,58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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