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 抗告人
- 蔡智穎
- 相對人
-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櫻國-倫敦花園」第00樓00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3,368元,命抗告人應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嗣於114年4月29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22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仍在履約階段,伊實際給付相對人價金為167萬元(定金10萬元+簽約金74萬元+訴外人張銘仁代繳83萬元),故應以此金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合約總價832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應核定為167萬元。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原裁定以系爭合約總價832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不合。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五、查依抗告人起訴狀記載意旨,抗告人係主張先前雖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張銘仁,惟其後雙方已合意解除讓與協議,系爭房地權利回復為抗告人所有,詎相對人仍通知張銘仁繳納第3期價金83萬元,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8-19頁)。準此以觀,抗告人所提本件積極確認之訴,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系爭房地全部價金832萬元,而非為已付價金167萬元。是原裁定以系爭合約總價832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法院以舊法規定標準 ,誤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368元(依114年1月1日新法規定應繳9萬8,844元),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既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