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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楊熾光李佳芳郭妙俐

  • 原告
    沈育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秋雪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萬9,8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登科鴻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機械停車位上層(編號B3-25,下稱系爭25號車位)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之停車位則在下層(編號B3-24,下稱系爭24號車位,與系爭25號車位 合稱系爭車位),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大樓規約關於機械停車位限重規定,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不得將超過1,600公斤之車輛,停放在系爭25號車位(下稱本 訴聲明一),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車位平衡鋼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下稱本訴聲明二);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之保養費3,600元(下稱本訴聲明三);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下稱本訴聲明四)。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提起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移車費1,500元(下稱反訴聲明一),及禁止相對人於現有升降 機組更新前,繼續使用系爭24號車位(下稱反訴聲明二)。原判決就本訴聲明一、三、四部分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就本訴聲明二部分,判命抗告人給付6,000元,駁回相對人其餘 之訴;另就反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原法院114年5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1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核定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9,600元、165萬1,5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1,393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訴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違反規約將逾1,600公斤之車輛停放在系爭25號車位所生系爭 車位零組件維修費用9萬0,200元為上限;至反訴聲明二部分,乃為有條件或期間不確定之暫時性限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受上開限制所生短期租賃損失核定,最高亦不得逾系爭車位拆除新建之總費用34萬3,500元。伊既已提出新 證據證明上情,自不應受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之拘束。原裁定認上開2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均 以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起訴時,就本訴聲明一部分,經原法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伊並無異議,亦已 繳納完畢;反訴聲明二部分,雖附停止條件,然更新升降機組與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不確定事實,故實即禁止伊使用系爭24號車位。原審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即得重新核定。 五、查本訴部分,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聲明一部分,係命抗告人不得將逾1,600 公斤之車輛停放系爭25號車位,原法院112年6月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號裁定固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認應以165萬元計之,然該裁定係在同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所爲,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自不受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裁定之拘束。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逾1,600公斤之車輛停放在系爭25號車位,將 致系爭車位之鋼索磨損導致車台下陷,需支出修繕費9萬0,200元,並提出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機械車位超重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相對人就本訴聲明一,求為命抗告人不得將逾1,600公斤之車輛停放在系爭25號車位,可獲之客觀利 益即為減省因系爭車位鋼索磨損,致需負擔之修繕費9萬0,200元。併計本訴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萬9,800元(計算式:90200+6000+3600+50000=149 800)。 六、又原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裁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1,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駁回抗 告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自不得就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再事爭執。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本、反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4萬9,800元、165萬1,500元。原裁定就本訴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9,600元,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反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1,5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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