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長宜郭玄義吳昀儒

抗告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送達地址:○○市○○區中山○○00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柏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又抗告人亦依核價裁定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抗告人僅以補繳裁判費4萬6476元不合理,應以舊案(113年度)繳納之3萬7800元為合理為由,提起抗告,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