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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旭聖蔡建興莊嘉蕙

抗告人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4年5月2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0元,惟原裁定竟以伊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原審乃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見原審卷第173頁),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14年5月2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但經本院向原審及上開付款指示明細所載收款銀行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詢結果,原審於114年8月4日以中院漢民佳113訴2378字第1149017040號函復稱:喬領企業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多元化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亦於114年8月21日以臺中庫字第11450029851號函回復稱:114年5月27日本分行無此筆款項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抗告人兼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成森於114年9月8日復到庭自陳:伊太太於114年5月27日匯款後數日查證,發現該款項被退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是以原裁定以上訴人迄至114年6月9日仍未遵期補正,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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