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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熾光李佳芳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 原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社區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誠豐天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14樓來瑪公司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不應占用位於B2編號14下、24下、28上、28下、38下等5個目前使用權不明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應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並排除停車位上所設車位地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停車位向由伊占有,相對人亦於同年8月12日同意伊就之進行保養修繕, 倘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執行,形同剝奪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且相對人一旦處分系爭停車位,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恐難以回復原有狀態;又相對人已破壞其中部分停車位之地鎖,妨礙伊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而有急迫之危險。伊已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現由原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8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伊因本件 爭執之法律關係,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原法院不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伊113年6月會議開會時自稱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伊未同意或決定抗告人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地鎖之權,故此召開系爭會議。伊拆除地鎖,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並無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縱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亦僅因系爭決議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受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亦難認生急迫危險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自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聲請。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113年度6月份會議紀錄、裝潢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約定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雖主張倘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執行,形同剝奪抗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相對人一旦處分系爭停車位,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恐難以回復原有狀態;又相對人已破壞其中部分停車位之地鎖,妨礙抗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而有急迫之危險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款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執行,禁止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拆除其上地鎖,抗告人至多受有地鎖毀損、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而該等損害本得以金錢為補償;復觀之抗告人提出購買地鎖設備之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單價金額為新臺幣2,900元,金額非高;至工程請款單乃其 於111年3月2日支出二層機坑沉箱式停車設備車台更新工程 之款項,惟此款項之支出,乃抗告人為達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個人利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是否屬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之執行所肇致損害,容屬可疑,自難據此認抗告人主張將因系爭決議之執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為真。又系爭決議內容並非處分系爭停車位,是抗告人主張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停車位,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更屬無據。又系爭決議乃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有爭議,因此於確定使用權人前,禁止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涉及系爭社區停車場公共空間秩序之管理及住戶權益之維護,非僅關私益,兩相權衡,抗告人所受損害,亦難認為重大。至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乃抗告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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