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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得利莊宇馨廖欣儀
  •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 原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湯純妮即福旺盛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浩榮營造股份有限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相 對 人 湯純妮即福旺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伊已欣然接受,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審法院為言詞辯論時,伊會遵守法院之審理程序,不為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本件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攬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工程(大響一)下部結構工程,嗣經兩造結算,抗告人同意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4萬7,956元,惟抗告人僅支付180萬元,尚積欠344萬7,956元工程款,爰依系爭 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344萬7,95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會算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1頁)。又本件因契約法 律關係涉訟,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爭議解決:甲乙雙方(即兩造)如因本合約發生之訴訟,合意訂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頁),足認兩造已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屏東地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 ㈡抗告人固主張:伊接受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為言詞辯論時,伊不會為無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云云。然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查原 審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僅於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據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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