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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崇道林孟和李慧瑜

抗告人
洪全成
相對人
晶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商失敗,年歲大、積蓄散盡,現靠友人○○○收留同住(租屋)及接濟,伊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於履保公司履保帳戶内,無法動用,因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伊名下雖有○○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已經被原法院查封及執行拍賣;另外4筆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甚小,為道路用地及共有地,亦被原法院查封中;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業已經被流當而失去控制權,伊無法以上開土地、汽車去週轉應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法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相對人已付價金,請求相對人給付520萬元,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24號受理在案。原法院於000年0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嗣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000號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銀行存款及餘額明細及存摺影本、證卷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25至89頁)。惟參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2筆,汽車1部,投資5筆等財產,17筆財產之總額為3458萬3748元(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44頁),已難認毫無資力。抗告人雖稱上開土地現遭查封、汽車亦已流當,難以之周轉應急,已無資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原法院執行處000年0月28日彰院毓000司執癸字第0000號通知函、原法院執行處000年0月00日彰院毓000司執癸字第00000號通知、原法院執行處000年00月20日彰院毓113司執癸字第00000號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00年00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37至4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因有債務,致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之事實,惟抗告人財產是否遭查封、拍賣,與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必然關係,尚不足釋明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是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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