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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

抗告人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伊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事件113年2月19日、5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各稱A、B錄音檔,合稱系爭錄音檔),惟承審法官僅交付A錄音檔,未交付B錄音檔予伊,損害伊之權益。伊因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錄音檔,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下稱120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錄音檔,有12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核閱抗告人所提原法院交付之系爭錄音檔內容,確已包括A、B錄音檔,有系爭錄音檔播放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承審法官未交付B錄音檔情事。則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未交付B錄音檔等語,並無可採。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則其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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