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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5號

財產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綵君陳宗賢張瑞蘭

聲請人
張毓凌
聲請人
李○○
聲請人
張○○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戌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財產爭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更正裁定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僅記載「原裁定廢棄」,未就抗告訴訟費用為裁判。原裁定主文關於「原裁定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而聲請裁定更正。惟依其聲請意旨,係認原裁定就抗告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而聲明不服,依前述規定,併以聲請補充裁定論。

三、查本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字第000號事件(下稱本案)於000年0月00日裁定(下稱000號裁定):在另案即臺中地院000年度補字第000號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聲請人不服00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認本案不應停止訴訟,抗告為有理由,而為主文「原裁定廢棄」之裁定在案。因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是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應更正事由,亦未脫漏對抗告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人聲請更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視為聲請補充裁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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