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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聲請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脫漏原聲請標的,視同未受裁定,造成偏頗之裁判,應予迴避,其餘詳如伊所提出聲請迴避狀、聲請法官迴避(補充裁定)狀、聲請補充(追加)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二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10、13至14頁) 。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系爭案件業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公告,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主文公告、公告證書及送達回證足參(見114年度聲字第128號卷第15、17、21頁)。惟聲請人係於系爭案件終結後之114年8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件聲請已無實益,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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