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許秀芬、許石慶、吳國聖
- 法定代理人楊博宇
- 原告大炁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82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時,如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聲請書狀顯不符首揭規定之程式。而本院業於同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頁)。聲請人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15至17頁)。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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