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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秀芬許石慶吳國聖

聲請人
大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8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如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聲請書狀顯不符首揭規定之程式。而本院業於同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頁)。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15至17頁)。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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