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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裕仁劉惠娟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 當事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 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詳後述)以異議人未依法繳 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於民國114 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26號案件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駁回附帶上訴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下稱系爭抗告案),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伊 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具有律師身分,未命伊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而直接裁定駁回系爭抗告案(下稱原裁定)。惟伊曾委由訴外人蔣○○於114年9月28日至本院遞交系爭抗告案之抗告 狀,值班法警以非上班時間及承辦人,而拒絕收受抗告裁判費;蔣○○亦於司法院多元繳費網址查詢,然原裁定駁回前未 有任何繳費資料或單據,伊無從繳費,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有間。本件係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同, 且該條不應用於抗告程序,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開立繳費單,並於伊補繳抗告裁判費後,將系爭抗告案移由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定。 三、經查: ㈠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除有 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準用二審訴訟程序,況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法院既得於上訴程序不行補正程序即駁回上訴,自無不許法院在抗告程序中,於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情況下,無庸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 ㈡原裁定依法務部律師查詢資料得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為律師,則王全中基於律師之本職學能,對於提起抗告應先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應為其所明知,況駁回附帶上 訴裁定之教示欄明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則依該記載可認異議人 提起系爭抗告案時,王全中已明知未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 ,抗告要件即有欠缺,本院實無庸另行開立繳費資料或單據予異議人。而異議人僅於教師節例假日至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示欲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因非上班時間,本院無從受理,然自該教師節至原裁定日期114年10月22日間,尚有約10 幾天之上班日,異議人要無不能向本院繳費之情,則異議人於該段時間未能至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實難歸責於本院。綜合上情,異議人未繳納系爭抗告案之裁判費,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之要件,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又原裁定因異議人對系爭抗告案未繳納裁判費,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已無從再為補繳抗告裁判費,則異議人請求本院開立繳費單,及待其補費後將系爭抗告案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云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㈢本裁定公告後即行確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如再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規定,不生效力,本院毋庸處理,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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