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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聲請人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特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特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陳宗賢法官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審理,詎陳宗賢法官於審理期間表明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不准伊說明原判決認其解除契約合法之理由,致伊無法提出澄清之權利,復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數度大聲咆哮指責伊係詐欺,不給伊辯解之機會,顯有過當,有失法官中立地位,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同此意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前開期日係就聲請人於上訴後提出答辯未見於原審書狀而提出質疑,進而確認聲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有無前後不一致之處(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之勘驗譯文)。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承審法官當庭陳述語氣、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其認法官有所偏頗,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尚不得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隙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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