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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長宜郭玄義吳昀儒

聲請人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2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01號),並就再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另案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有人證物證均齊全,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上開事由就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該抗告事件業已繳納抗告費1,5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抗告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1頁),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500元。又聲請人除應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外,尚應釋明其於程序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聲請人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核發補助費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等為釋明。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文僅足證明聲請人具身心障礙之身分並獲准補助,而他案刑事庭傳票亦僅能證明其有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此等均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無法釋明聲請人於程序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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