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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然其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27頁)僅泛稱系爭裁定有顯然錯誤矛盾云云,且經核系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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