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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蔡建興

原告
莊裕瑋
原告
陳思宇
被告
徐護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裕瑋新臺幣8萬元,給付原告陳思宇新臺幣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莊裕瑋負擔49%,原告陳思宇負擔4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陳思宇之前夫(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告莊裕瑋係陳思宇之網友,2人經常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繫,被告與陳思宇、莊裕瑋間彼此互有嫌隙。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於陳思宇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7號裁定延長前揭保護有效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延長2年,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因認陳思宇、莊裕瑋不斷對其騷擾,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4、25頁,下稱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在其設定為公開觀覽而其臉書好友及一般臉書用戶之不特定人得見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以附表一所示「Aria Toti」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張貼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低陳思宇及莊裕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對陳思宇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上揭保護令。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莊裕瑋、陳思宇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裕瑋、陳思宇各28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始為加害人,陳思宇前因遭伊發現婚後行為不檢點,心有不甘,竟在臉書謾罵伊,莊裕瑋則覬覦陳思宇肉體及財產,而在臉書公開幫陳思宇謾罵誹謗伊,伊因遭原告誹謗羞辱,始在臉書貼文指出某人卑鄙無聊行為,盡幹些無恥下流的事等語,惟伊臉書貼文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二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伊所指之人為原告,故並未損及原告人格權益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事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83頁)認定綦詳,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二人先在臉書謾罵誹謗伊,伊始於臉書貼文回應,且伊之貼文內容並不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張貼內容已載明「莊裕瑋」之全名,又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與陳思宇離婚,其於附表一編號1、2、4張貼內容復提及「老陳」、「我最怕的不是跟妳離婚」、「有位姓陳的婦人」等語,且辱罵內容顯與原告二人相關,被告之臉書好友或其他臉書用戶,綜合附表一貼文內容,當可推知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二人;又縱原告曾於臉書謾罵誹謗被告,被告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而非得以前述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違反保護令等不法犯行回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公開張貼附表一所示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事件及原告於本件所陳述其等學經歷、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18、146頁),兩造並有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財產所得情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莊裕瑋、陳思宇因被告上述公開貼文貶損行為各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莊裕瑋、陳思宇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莊裕瑋8萬元,給付陳思宇12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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