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6號
- 原告
- 鄭程元
- 原告
- 鄭鈺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家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寶珊律師
- 被告
- 江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甲○○間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往甲○○之妹即原告乙○○所經營位在○○市○○區○○路0段00號之「○○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被告於當日晚間邀訴外人○○○、○○○、○○○、○○○、○○○(下稱○○○等人)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甲○○。詎被告因久未見甲○○出現,與甲○○通話時更遭其言語激怒,竟與○○○等人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火鍋店外之窯燒熊擺件、噴水造景(含花盆、石階)等物(下稱系爭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甲○○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其已返回火鍋店,被告與○○○等人旋於同日23時9分許折回火鍋店,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即與○○○前、後包圍甲○○駕車,並強拉其下車,由被告持電擊棒電擊甲○○身體左側,致甲○○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乙○○則受有窯燒熊擺件新臺幣(下同)9,800元、噴水造景8萬元、垃圾回收5,000元及營業稅4,740元,合計共9萬9,540元之損害,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鄭元程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㈠甲○○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㈡乙○○9萬9,540元本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持球棒砸毀乙○○火鍋店之系爭物品,並與○○○等人包圍甲○○駕車,並強拉其下車後,由被告持電擊棒毆擊甲○○之身體等情,業據提出甲○○傷勢照片、系爭物品現場毀損照片等為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11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第8行) ,且經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上開第1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乙○○經營之火鍋店為毀損行為、繼又對甲○○為傷害行為,乙○○、甲○○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財產、精神上損害。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物品損害部分即窯燒熊擺件9,800元、噴水造景8萬元、垃圾回收5,000元及營業稅費用4,740元: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以新品換舊品,雖應予折舊,以免當事人除填補損害外,更受有利益。然乙○○主張其因被告夥人毀損系爭物品,而受有9萬9,540元之損害,已提出訴外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宗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475號卷第29頁)。而其中窯燒熊擺件,原屬美術產品,其價值攸關產品本身一體造型之創作美感,任何之毀損,均足以破壞其完整性及整體美觀,顯無從藉由修補或零件之更換而回復或增加其價值,故不生折舊之問題。乙○○主張此部分受損金額為9,800元,被告並未到場作何爭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金額偏離市場行情,堪足採信。至於噴水造景(含石階、花盆),乙○○自稱建造約3年多,但因未保留任何相關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法推認其具體採購日期、費用及折舊年限。然依其於警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噴水花盆及石階損失各約4萬及5,000元,合計4萬5,000元,與報價單上載之8萬元明顯有間,乙○○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花盆及石階等造景之損害確實已逾4萬5,000元,自僅能依4萬5,000元為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乙○○確有支出估價單上載之品項及金額,其請求垃圾回收費5,000元及營業稅損失4,740元,均無可採。總計,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4,800元(即45,000+9,800)。
⒉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①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因被告與○○○等多人圍堵其車,並持電擊棒毆打伊致受有系爭傷害,除須忍受身體之傷痛外,其心理上亦因極度之慌亂、害怕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磨與痛苦,其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②茲審酌原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有一位就讀小學六年級小孩,從事餐廳服務業,薪資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夥人侵害之情節,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做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11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內文),兼衡兩造之財產資料(附本院卷證物袋),暨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5萬4,800元、甲○○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之本息請求,則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