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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李佳芳

上訴人
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致瑋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捷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簽立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Invoice)所成立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347條準用第367條、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585萬5,829元與受領標的物;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倉租費(見原審卷一第560頁,原審卷二第273、433至435頁,原審卷三第48頁)。嗣於本院更正關於系爭合約定性之法律上陳述,並不再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另追加依兩造間112年4月間協議(下稱甲協議)為倉租費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並不可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其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無須給付未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43頁,原審卷三第103、109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以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無瑕疵之物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惟衡諸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原因事實,與其原審所陳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相同,其得否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亦屬單純,許其提出尚不致嚴重遲滯訴訟程序或妨害被上訴人對此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復未因此增加被上訴人所受程序上不利益等各節,堪認如不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容屬顯失公平。是依上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提出此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間成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訂購訴外人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Ltd.(下稱00000000 00000公司)品名C000-00000之太陽能模組共7,260片(下稱系爭模組),貨款總額含稅美金109萬1,423.03元,交貨期為112年1月。系爭模組已於112年1月間到貨,經伊先後於同年3月15日、同年7月24日、同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模組,上訴人僅於同年6月27日受領1,430片、同年9月13日受領3,930片、另自取5片,合計領取5,365片,尚有1,895片遲未受領(下稱系爭未領模組),亦尚欠貨款585萬5,829元未付。另兩造至遲於112年4月間協議(即甲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模組之倉租費,且伊因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模組,致為上訴人墊付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倉租費17萬1,728元,並持續墊付自同年4月1日起每月倉租費2萬1,092元,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或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或保管給付之必要費用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2萬7,557元,及其中585萬5,829元加給自113年1月26日起,其餘17萬1,728元加給自113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命上訴人受領系爭未領模組,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全部受領日止,按月給付2萬1,092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倉租費部分,於本院追加擇一依甲協議為請求權基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組,約定每片應有功率為415瓦,且未約定交貨期。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13日,依序交付系爭模組中之1,430片、3,930片,惟經伊安裝測試後發現發電功率不佳;且伊於上揭3,930片到貨時即發現其中一板車外觀破損,部分模組外觀亦張貼其他非屬伊案場之標籤。經伊要求出貨前須抽檢,並於同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臺南倉庫隨機抽樣5片,發現有4片未達契約約定415瓦標準,且有4片有樹枝狀隱裂之嚴重瑕疵;伊於同年12月25日,就前揭3,930片中未安裝部分隨機抽樣50片送請訴外人〇〇科技顧問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檢測,亦發現有嚴重樹枝狀隱裂、良率僅4%;伊再於113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臺南倉庫隨機抽樣50片,經〇〇公司以一般業界國際標準與兩造是日合意之EL檢測標準進行檢測,仍發現有嚴重樹枝狀隱裂,良率僅分別為0%、30%。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模組不符合契約約定每片415瓦之品質,且有樹枝狀隱裂、良率極度偏低等嚴重瑕疵。經伊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催告補正未果,且因系爭模組發電功率至今已衰退3年,亦無從補正。伊業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75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無給付貨款、受領系爭未領模組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且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亦無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情事,復無須給付倉租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與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間簽立系爭Invoice,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00000000 00000公司之系爭模組(共7,260片),貨款總額未稅美金103萬9,450.50元、含稅美金109萬1,423.03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計2,845萬9,094元,而兩造同意以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月19日臺灣銀行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485元,計算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故上訴人尚有貨款585萬5,829元未支付。又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13日依序受領系爭模組中之1,430片、3,930片,另於同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臺南倉庫自取5片,合計領取5,365片,尚有1,895片未領(即系爭未領模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521頁,本院卷一第110、181至182、279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系爭Invoice、簽收單、永豐銀行交易報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459至471、541至543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85萬5,829元及受領系爭未領模組: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Invoice「Payment Terms」(付款條件)記載「TT 10% before 12/15, TT 90% before shipment」(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坦言:系爭Invoice之付款條件係約定於準備交貨前即111年12月15日前預先電匯10%訂金、於裝運出貨前電匯90%價金,亦即伊須於裝運出貨前付清全數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上訴人依約應於被上訴人將貨物裝船出貨前(before shipment)給付全額價金完畢,並非迨至被上訴人現實交貨時始須給付。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模組運至其租用之倉庫存放,並先後於112年3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支付全額貨款及受領系爭模組、同年7月24日發函再次催告上訴人受領;且上訴人除同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臺南倉庫自取系爭模組中之5片外,復於113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臺南倉庫對系爭未領模組進行檢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182、277、279、281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臺北光武郵局106、311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31頁),益徵系爭模組業經裝船運送出貨,上訴人給付全數價金之清償期自已屆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585萬5,829元。又上訴人既迄未領取系爭未領模組,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受領。

⒉被上訴人已交付及準備提出之系爭模組並無瑕疵,亦符合債之本旨: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而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雖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即明。苟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且其準備給付之事情已依債務本旨實行者,自生提出之效力。準此,如出賣人提出或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準備提出之給付並無物之瑕疵且符合債務本旨,買受人自不得拒絕受領,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遑論解除契約。

⑵查系爭模組為00000000 00000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模組,係供太陽能發電之用,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9頁)。依系爭Invoice記載「Description of Goods:C000-00000」,及系爭模組貨款未稅總額美金103萬9450.50元,係依總瓦數301萬2,900瓦、每瓦美金0.345元計算得出(計算式:系爭模組數量7,260片×415=3,012,900。3,012,900×0.345=1,039,450.50)(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暨上訴人陳以系爭模組價金以1片415瓦、每瓦美金0.345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模組每片發電功率為415瓦,並按此計算價金。又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就系爭模組未約定發電功率以外之品質,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98、100頁)。據此,系爭模組既係供發電使用,依通常交易觀念及兩造之約定,具備契約約定之發電功率應足以達成該物之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且符合約定品質。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組到貨後,上訴人應通知伊模組之運送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未據上訴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給付兼需上訴人行為,則被上訴人亦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⑶關於系爭模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發電功率:

①上訴人將112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倉庫隨機抽樣自取之系爭模組中5片(計入已受領數量),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結果,最大發電功率各為416.28瓦、412.11瓦、413.7瓦、414.52瓦、413.06瓦,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工研院同年月22日測試報告可憑(下稱工研院112年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9至84頁)。另被上訴人存放在臺南倉庫之模組,即係預計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未領模組乙節,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自存放在臺南倉庫之系爭未領模組中抽樣10片,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研究中心(下稱台灣大中心)檢測結果,經該中心依IEC 61215-2標準進行測試,最大發電功率分別為411.22瓦、413.67瓦、413.18瓦、413.11瓦、413.34瓦、410.64瓦、415.19瓦、413.51瓦、414.84瓦、411.70瓦,亦有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台灣大中心同年月24日太陽光電模組試驗報告10份可參(下合稱台灣大113年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9至117頁),並經證人即台灣大中心智慧能源試驗處處長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台灣大113年報告之簽署人係伊直屬下屬,最終由伊核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衡諸台灣大113年報告已在報告中詳列發電功率之測試標準、測試條件、量測設備、測試結果,難認有何瑕疵可指;酌以證人即訴外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在太陽能業界7年,兩造都曾是伊之客戶。太陽能業界廠商會送去做測試的通常有3家,台灣大中心、電性中心與工研院。業界通常都會送去台灣大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8頁),益徵台灣大中心應屬太陽能業界公認得以信賴之檢測機構,所為檢測當具相當之可信度,是堪認台灣大113年報告上開檢測數值應屬信實可採。上訴人空言泛指台灣大113年報告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委無足取。

②依00000000 00000公司之產品型錄所載,系爭模組每片發電功率為「Nominal Max Power (Pmax):415W」,有產品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47頁),亦即標稱額定(Nominal)最大功率為415瓦。而00000000 00000公司貼於系爭模組上之產品標籤記載「Pmax 415W」、「Product Tolerance ±3%(Pmax)」,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〇〇公司112年12月25日報告、113年1月3日編號SI-0000000000號報告與同日編號SI-0000000000號報告(下依序稱〇〇112年、113年A、B報告)所附產品標籤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6、215、353頁)。依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伊為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博士,在台灣大中心負責有關再生能源的一些檢測,例如太陽光電模組之檢測;台灣大中心亦可接受關於隱裂之測試。產品標籤上面寫「Pmax 415W」、「Product Tolerance」,即最大功率415瓦,Tolerance是正負3%,差不多是402瓦到427瓦,故台灣大113年報告測試之10片都落在此範圍內,判定合格。工研院112年報告測出來最大是416瓦、最低是412瓦,亦在此範圍內,所以ok。出廠本身就有測量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6、191至194、201頁);證人即〇〇公司首席顧問〇〇〇於原審證以:產品標籤記載「Product Tolerance ±3%(Pmax)」,係指生產允許它的數值跟Pmax有正負3%;亦即多3%與-3%都是它的Tolerance,符合標籤功率。有個東西叫做正公差,正公差就是大部分模組廠講415時,會量到415以上才會列入等級出貨。只是工廠量測儀器也有負差值,允許之誤差範圍是在正負3%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證人即00000000 00000公司臺灣地區業務主管〇〇〇於原審證述:模組在測發電功率時,會用機器測試。機台上會有一個標定的標準片,所有調研機構倘未校正標準片、或測試設備不一樣,會有3個百分點的設備測量誤差。台灣大113年報告測試所得數據,是在生產之設備測量誤差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足見00000000 00000公司生產之系爭模組本即存有正負3%生產製造量測公差,即令出廠量測結果達於415瓦甚至更高,基於量測設備有其自然科學上之物理極限,該量測值本身亦必然存在正負3%之容許誤差值,此當屬依一般自然規律與交易習慣所應容忍之合理誤差範圍,故倘嗣後檢測所得功率符合該公差範圍即在402.55瓦至427.45瓦間【計算式:415×(1-3%)=402.55;415×(1+3%)=427.45】,應認仍屬合格功率範圍,即與約定之發電功率無違。據此,無論係上訴人112年11月15日自取系爭模組中之5片、或被上訴人113年4月9日自系爭未領模組中抽樣之10片,經檢測結果均在合格功率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或準備提出之系爭模組有何發電功率不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模組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云云,並不可採。

③又00000000 00000公司之產品型錄雖載有「Power Tolerance:0~+10W」(見原審卷一第57、547頁)。然該產品型錄既明載標稱額定最大功率(Nominal Max Power 〈Pmax〉)為415瓦,苟出廠量測結果達於415瓦,即屬符合標準,不能擴大解讀為出廠量測值定須超過415瓦甚至達於425瓦,且被上訴人依約亦無提供發電功率超過415瓦模組之義務,否則兩造理應逕約定以425瓦為計價標準;此觀該產品型錄同時載有標稱最大功率為420瓦、425瓦之其他型號產品自明。再參酌〇〇〇前載證詞(詳上②所述),益證產品型錄關於「0~+10W」之記載當屬〇〇〇所謂「正公差」之意,換言之,00000000 00000公司雖於出廠量測結果達於415瓦時,始會將該模組列入此一等級之出貨,惟並不影響該量測值本身仍存在正負3%之容許誤差值(例如:量測設備所示測量結果為415瓦,惟因量測存在功率量測不確定度,該模組實際輸出功率客觀上仍可能低於或高於415瓦)。是前揭產品型錄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上訴人固又抗辯:依00000000 00000公司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系爭模組第一年發電功率衰減不超過2%、後續每年功率衰減不超過0.55。伊將112年6月27日受領、已安裝於屏東萬丹鴨社使用之系爭模組中20片送請工研院檢測,以出廠瓦數計算第二年衰退率逾0.55者計18片,不合格率達90%;縱依產品型錄所定415瓦計算,仍有11片不合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280、305、350至351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53頁),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工研院113年10月17日測試報告(下稱工研院113年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0頁)與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2頁)、上訴人自行統計之衰減率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7頁)為佐。然查: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工研院113年報告,上訴人既坦言:該報告係將伊已安裝在屏東萬丹鴨舍使用之模組送請工研院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參以工研院之實驗室位在新竹,工研院113年報告亦記載「除特別聲明外,報告內之數值係於本院實驗室環境下執行檢測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58、260頁),且被上訴人主張:該受檢模組乃將已交付並安裝於屏東萬丹鴨舍之模組,再行拆除並運送至工研院進行檢測,顯已歷經至少2次以上運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31、333頁),未據上訴人否認,堪認上訴人係逕將已交付並安裝於屏東萬丹鴨舍使用之模組,再行拆除並運送至位在新竹之工研院進行檢測,該受檢模組除業經使用,已非交付時之狀態外,受檢前更經重新拆卸、運輸,該拆卸運輸狀況如何、有無妥善保存、是否於拆卸或運輸過程中新增足以降低發電功率輸出之物理損傷,皆屬不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工研院113年報告之受檢模組狀態未因其自行拆卸、運輸等多重外力介入而受影響,自難憑此自行送驗之檢測結果,遽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模組有何發電功率不足、或衰減率不合契約約定之情事。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模組至少應負如系爭保固書所示標準之擔保責任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233至234、281頁,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系爭保固書固亦記載「自質保生效日起二十五年(自然年)內,產品的功率輸出自然衰減保持如下水準:⒈產品實際功率輸出在第一年內不低於標稱值的98%;⒉自第2年起至第25年,每年實際功率的衰減不超過0.55%;至第25年底,實際功率輸出不低於標稱的84.8%」,有該保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然依系爭保固書前載內容,足見該發電功率衰減之基準係按「標稱」值即產品型錄所指「Nominal Max Power (Pmax)」415瓦計算,要非以出廠時量測之出廠瓦數計算。上訴人抗辯:標稱值即為出廠瓦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顯已逸脫系爭保固書之文義,殊非可採。再者,工研院113年報告於113年10月17日即作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上訴人亦坦言:伊於同年11月22日取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51頁),可知工研院113年報告早於114年3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為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4年12月18日始將該報告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未據上訴人否認。準此,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已交付模組之發電功率衰減程度不合於契約約定標準,其既於113年11月間即取得工研院113年報告而知悉此情,卻遲未通知被上訴人,依前規定,容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依上訴人自述受檢模組之出廠瓦數(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7頁),均在415瓦以上,尤彰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模組確實符合出廠量測結果達於415瓦或以上之標準。

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13日交付之系爭模組,經安裝測試後發現發電功率不佳,無法正常運轉合乎產品型錄所示功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然由上訴人於書狀接續陳稱:伊為確認模組品質,遂於同年11月15日會同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臺南倉庫取樣5片送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41頁),足見依上訴人所述情節,其所指已交付、安裝之模組發電功率不佳一事於112年間即發生。乃上訴人就上情全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抗辯,要難憑取。

⑥是以,被上訴人已交付或準備提出之系爭模組,並無發電功率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事,應可認定。

⑷關於樹枝狀隱裂:上訴人雖抗辯:樹枝狀隱裂屬太陽能模組業界一般公認之嚴重瑕疵,系爭模組有樹枝狀隱裂、良率甚低,且亦致該模組發電功率受嚴重影響,喪失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08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隱裂並非必然導致模組發電功率減損,模組製造商係以發電功率作為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之判斷依據。單純隱裂亦不在系爭保固書所定12年有限產品質保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9至511頁,原審卷三第77、81頁,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查:

①上訴人指稱工研院112年報告之受檢模組中有4片存有樹枝狀隱裂情形一節,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而依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就同年9月13日受領、尚未安裝之系爭模組中抽樣50片,送請〇〇公司進行單片EL檢測結果,經〇〇公司認其中嚴重損傷(即有樹枝狀隱裂)39片、部分損傷(即有微小隱裂,惟未形成樹枝狀隱裂)9片、良品或輕微損傷2片。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臺南倉庫,就系爭未領模組隨機抽樣50片,由〇〇公司進行兩次檢測,第二次檢測並依00000000 00000公司EL檢測標準(下稱系爭EL標準)進行測試,經〇〇公司認第一次檢測中嚴重損傷(即有樹枝狀隱裂)35片、部分損傷(即有微小隱裂,惟未形成樹枝狀隱裂)15片、良品或輕微損傷0片,第二次檢測中不合格35片、合格15片等情,亦有〇〇112年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5至170頁)、113年A、B報告(依序為第一、二次檢測,見原審卷一第195至415頁)可佐。〇〇〇於原審復證述:伊很快翻閱台灣大113年報告,比較明顯是有7片有樹枝狀隱裂,有些只有單線就不叫樹枝狀隱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〇〇〇於原審則證以:台灣大113年報告中,送測之10片模組看起來多少都有隱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據此,固可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及準備提出之系爭模組存有樹枝狀隱裂情形。

②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時,就系爭模組未約定發電功率以外之品質,業如前述(詳上⑵所示)。而依系爭保固書記載「十二(12)年有限產品質保:…自質保生效日起十二年(自然年)內,除下述之例外情況外,在產品的安裝、使用和維護均遵守CSI SOLAR發布的檔規定...前提下,產品不存在對產品發電功率產生重大影響的材料或製造工藝缺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按此文義,可知該保固書有關12年有限產品質保部分,同須該材料或製造工藝缺陷確足以對發電功率產生重大影響,難謂在不考慮發電功率之情形下,純粹樹枝狀隱裂即構成保固書所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事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固書之12年有限產品質保包括隱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與該保固書文義不合,容非可採。再者,系爭EL標準雖載有「樹枝狀隱裂(Dendritic crack):不允許」,惟該標準亦明載「四、運輸要求:不經過二次運輸」、「五、運輸和測試過程中需接受阿特斯(即00000000 00000公司)全程監督,並按照阿特斯要求作業」,有系爭EL標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182頁)。衡諸常理,00000000 00000公司僅為模組生產製造商,而模組出貨後由何人負責運送,繫諸買賣雙方之契約條件,本不必然由00000000 00000公司負責,且除有特約外,該公司原則上亦無權干涉買方之運輸次數,更無須派員「全程監督」運輸或後續測試過程,致額外增加公司成本。乃系爭EL標準第4條、第5條特設運輸條件限制,佐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爭EL標準須合約事先明確規範簽訂作為收發貨依據;且運送要進行特別處理,另外可能要去加強防護,才可以達到此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可知系爭EL標準所定模組隱裂判斷標準,當已超過一般交易觀念上,系爭模組經正常運輸後所應有之狀態、效用,而須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有此狀態、效用,始有該標準之適用,尚不得逕以系爭EL標準作為判斷系爭模組通常效用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縱無合意,仍能以系爭EL標準認定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無可憑採。又上訴人陳以系爭EL標準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在臺南倉庫現場提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顯見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時未曾約定適用系爭EL標準。而徒以〇〇公司是日有以系爭EL標準進行第二次檢測並製作〇〇113年B報告,不足推謂兩造即有合意以系爭EL標準作為進行隱裂判斷之標準,否則〇〇公司無須於同日製作2份報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曾合意以系爭EL標準作為判斷系爭模組有無瑕疵之標準,自不足認兩造已約定樹枝狀隱裂存在本身即為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

③依〇〇〇於原審證述:隱裂顧名思義就是肉眼上看不到,但事實上內部有相關裂痕,造成原因通常是生產製程中或外力造成。隱裂是一個現象,據伊之經驗,每一片幾乎都會有一些,只要不要隱裂到斷片(即silicon整個斷)就不會影響功率;隱裂是表面上有裂痕,實際上還是連接在一起。伊沒有辦法判定樹枝狀隱裂即為比較嚴重隱裂,伊都是用功率來看;有時候看裂痕好嚴重,可是功率卻沒有減少太多,伊覺得面積或者形狀之相關性不大,且樹枝狀、環狀都沒有關係,伊就看功率,功率ok就是ok。(問:有隱裂之太陽能模組在使用過程中,有無可能造成安全性影響,例如過熱等?)依伊之經驗,不會到安全性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9、191頁);〇〇〇於原審亦證述:通常模組多多少少會有隱裂現象,因為電子片原料其實蠻薄的,製程中會產生一些隱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〇〇〇於原審復坦言:隱裂可能是在生產過程中造成,也可能是在之後運輸或者施工過程造成。有隱裂不當然等於不合格。沒有辦法要求百分之百都沒有隱裂,那個就太嚴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158頁)。衡諸台灣大113年報告固僅就發電功率進行測試,惟同有對受檢模組進行電致發光影像攝影,此觀該報告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5、53、61、69、77、85、93、101、109、117頁),則〇〇〇進行發電功率測試時,自可同時觀察存在樹枝狀隱裂情形對於發電功率之影響,不因〇〇〇本人是否曾專就隱裂進行測試、或有無發表隱裂相關研究報告而異,遑論〇〇〇業明確證述:台灣大中心可以接受隱裂測試之委託等語如前(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上訴人指摘〇〇〇關於隱裂之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無可憑取。由是可知,隱裂乃為太陽能模組常見且難以百分之百避免之現象,且有隱裂或樹枝狀隱裂存在,未必即會影響發電功率或對太陽能模組產生安全性疑慮。再參以工研院112年報告、台灣大113年報告之受檢模組固部分有樹枝狀隱裂情形,惟發電功率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發電功率之容許範圍,業詳敘如上;台灣大113年報告之受檢模組中,以目視觀察樹枝狀隱裂情形較明顯者之最大發電功率猶仍為415.19瓦(見原審卷二第93頁),益徵樹枝狀隱裂存在並不必然影響或使發電功率降低。

④至〇〇112年報告固記載「樹枝狀隱裂形成封閉壞死區域的機率高,對未來功率影響風險高,也有造成熱斑的風險,影響模組的可靠度。因此樹枝狀隱裂被判定為嚴重損傷,也是各模組供應商出貨標準不允許的缺陷形式。」(見原審卷一第101頁),〇〇113年A、B報告同有類此意旨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23、356頁)。〇〇〇於原審雖亦證稱:〇〇112年、113年A、B報告為伊參與檢測、審核。樹枝狀隱裂是嚴重損傷,會影響太陽能模組之發電功效。太陽能板的功率主要受到壞死區域面積大小的影響,如果包圍的範圍電出不來,整串是串流的,其中有一個黑的區域特別大,電流就會特別小,導致這一整串的其他電流很大,變成逆偏的現象,逆偏就會導致它發熱,這就是為什麼伊說它會造成熱斑的現象;熱會導致封裝材跟背材容易脆化,會有破裂、觸電甚至火災風險。樹枝狀隱裂在大部分模組廠看到是列為不合格品,就不能出貨;太陽能模組業界一般都認為樹枝狀隱裂屬於嚴重瑕疵。又系爭保固書關於12年質保係包含非功率之一些其他產品瑕疵,可能是生產過程造成之缺陷,如果裡面有初始隱裂,應該包括在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8、158、199頁)。惟:〇〇〇所證上詞,顯與〇〇〇之證言不合。衡諸〇〇〇在台灣大中心長期負責太陽能模組相關檢測(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台灣大中心亦屬業界公認得以信賴之檢測機構,悉經認定如前(詳上⑶、①所示),則果若太陽能模組業界確有此普遍共識,〇〇〇當無可能與〇〇〇為如此歧異之證述;酌以00000000 00000公司既在系爭EL標準中明定須滿足特殊運輸條件限制,始有該標準適用,苟「模組經正常運輸後,不得在交付買方時存在任何樹枝狀隱裂」為太陽能模組業界之一般認知,00000000 00000公司焉須特別訂定此標準。再者,由〇〇〇前揭證詞,及另證述:伊不敢說隱裂百分之百一定都會成長。(問:依台灣大113年報告檢測之功率,並無明顯下降?)以現狀來量功率,確實功率都還符合,因為它沒有形成暗區,伊看照片它都沒有形成大的暗區。伊的判定是把未來的風險也包含進來,所以這個樹枝狀隱裂,將來樹枝繼續長大,形成壞死區變大的時候,它的風險是會變大,對買方來講是一個比較大的風險。(問:隱裂只是一個指標,看它會不會影響後來發電功率或後來安全性的檢測?)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53、197頁),可知〇〇〇所以認為樹枝狀隱裂屬嚴重瑕疵,係著眼於樹枝狀隱裂如將來確實發展成暗區,恐降低太陽能板發電功率,及因電流分布不平均形成熱斑,致生安全性疑慮,然系爭模組現並未形成暗區且未影響功率,而上情是否未來必會發生,既屬未定之數,亦難謂〇〇〇所謂「太陽能模組業界一般都認為樹枝狀隱裂屬於嚴重瑕疵」確屬實在,復不能徒以存在此種發展機率、可能性或風險,遽認有樹枝狀隱裂存在之模組即不具通常效用、價值或品質。至於太陽能模組廠在出廠前,是否將有樹枝狀隱裂之模組列為不合格品而不予出貨,核屬各模組廠品管問題,與模組交付買受人時存在樹枝狀隱裂是否即構成物之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乃屬二事。據此,〇〇〇上開所證樹枝狀隱裂屬嚴重瑕疵等節,暨〇〇112年報告、113年A、B報告前載有關樹枝狀隱裂之內容,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職故,並參酌〇〇〇上揭③之證詞,應認樹枝狀隱裂存在本身並非即為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系爭模組既係供發電使用,仍應回歸以被上訴人交付、或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後段準備提出時之隱裂程度有無影響發電功率,判斷是否符合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暨債務本旨。上訴人抗辯樹枝狀隱裂屬太陽能模組業界一般公認之嚴重瑕疵,系爭模組有樹枝狀隱裂,即喪失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云云,並不可採。另〇〇〇並非00000000 00000公司之內部人,其有關系爭保固書12年有限責任質保之解讀,核屬個人主觀意見,尤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樹枝狀隱裂存在本身並非即為瑕疵或不符合債務本旨,亦不必然影響或使發電功率降低,且工研院112年報告、台灣大113年報告之受檢模組固部分有樹枝狀隱裂情形,惟發電功率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發電功率之容許範圍,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猶抗辯因系爭模組存在樹枝狀隱裂,已致該模組發電功率受嚴重影響,而不符合兩造約定發電功率云云,仍應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〇〇112年報告、113年A、B報告均未進行發電功率檢測,此觀各該報告即明,自無從據此率謂系爭模組發電功率確有因樹枝狀隱裂致受影響。況〇〇112年報告、113年A報告並未記載究依何標準判斷受檢模組之隱裂程度(見原審卷一第87、119頁)。上訴人泛謂:〇〇公司係採一般業界國際標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無可採取。而〇〇113年B報告固以系爭EL標準進行檢測(見原審卷一第345頁),然兩造並未合意以系爭EL標準作為判斷系爭模組有無瑕疵之標準,且系爭EL標準明定須滿足第4條、第5條之特殊運輸條件限制(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而由113年1月3日簽到表所列出席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75頁),顯未包括00000000 00000公司人員,益證本件不符合系爭EL標準所定測試前提要件,尚不能執此進行測試。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工研院113年報告之受檢模組狀態未因其自行拆卸、運輸等多重外力介入而受影響,已詳敘如前,尤無從以該報告內容,遽指系爭模組原存有之隱裂程度確足以影響發電功率。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模組有樹枝狀隱裂,致影響發電功率云云,無可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〇〇〇(見本院卷一第113、151至152、183、284頁,本院卷二第35頁),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或屬〇〇〇原審已為證述之事項,無須重複訊問;或係要求〇〇〇就兩造間契約解釋、暨其未參與之工研院113年報告內容為主觀評價,自無調查必要。

⑤上訴人復援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11月15日經標六字第107600437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台灣太陽能電池技術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4.3.3條(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工程科技推展中心「多晶矽太陽能電池與模組電致發光影像之分析」計畫之中文摘要(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應用機器視覺於多晶矽太陽能電池與模組在電致發光影像之瑕疵檢測」摘要(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〇〇〇於106年5月22日所發表「隱裂的成因與對策」一文(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網頁關於太陽能模組EL及IR熱斑瑕疵自動檢測技術之介紹(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智慧辨識產業服務研究中心「未來科技館」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暨市場上有關EL自動檢測設備及技術之公司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為佐。姑不論上訴人係於115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前揭資料,依系爭公告「依據」記載「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乃經濟部依商品檢驗法第14條第2項授權制訂,係針對除依法應檢驗之商品外,經廠商自願申請驗證之商品或服務所為規定(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4條規定參照),已無從執系爭規範內容,遽為認定系爭模組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況依系爭規範第4.3.3條規定「太陽能電池測試後,圖像不得出現有危害品質性能之瑕疵,包括不得出現斷線(≧5條,或單一斷線距離不得超過3㎜)、相鄰斷線(≧3條)、黑區(面積≧5%)…」,顯然即使已實際產生黑區(暗區),苟面積小於5%,仍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得接受之範圍,益見不能徒以樹枝狀隱裂未來有發展成暗區之「可能性」,遽指為瑕疵。而〇〇〇上述文章僅在說明隱裂之成因、樹枝狀隱裂可能成長為壞死區、如何避免隱裂與檢測建議,關於隱裂內容與其本院證詞意旨大致相同,亦不足執為系爭模組即有瑕疵之論據。至其他資料或僅在說明隱裂對太陽能模組「可能」造成之影響,並未具體指明個案確切隱裂程度、情形,無從推斷與本件相類;或係對於隱裂檢驗技術、產品或服務為推銷廣告,亦不足以此遽行推斷太陽能模組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具備之效用、價值或品質。是上開資料皆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廠證明記載出廠日為111年10月27日,其並非於伊訂貨後始向00000000 00000公司下單購買系爭模組。且被上訴人係將曾送交予第三人之模組再次運回後轉交給伊,方造成樹枝狀隱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277頁,本院卷二第4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86、277頁)。查被上訴人提供之00000000 00000公司模組出廠證明雖記載「出廠日期:111/10/27」,有該出廠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系爭模組之給付屬種類之債,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頁),足見系爭模組係標準化製造之產品,非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於上訴人下單訂購後,始得向供應商下單購買之義務,下單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交付時」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程度、或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況出廠日期充其量為00000000 00000公司之工廠生產製造完畢日期,與被上訴人向該公司下單購買或實際出貨日仍屬二事。再者,雖被上訴人送交之貨物外包裝上貼有「〇〇〇〇」、「案場:〇〇(〇〇)工業」之紙條,有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然此至多可認被上訴人曾計畫將該批貨物撥予其他買家,不足率推係實際送交第三人後遭退回。上訴人執上開照片率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經二次運送云云,顯屬主觀臆測。況外包裝有無張貼其他公司標示,與內容物有無瑕疵、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無必然關連。又依上訴人所提112年9月13日Email暨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7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僅可見產品外箱凹陷、或模組邊框磨損,要難憑此據謂被上訴人所交付模組之發電功率不足、或已發生影響發電功率之隱裂。是上訴人所辯前詞,委無可採。其聲請傳訊高菡羚,欲證明系爭模組外包裝貼有其他公司標示,並有碰撞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同無調查必要。

⑹況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模組有發電功率不足及樹枝狀隱裂等嚴重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且已於112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已付貨款(按:業超逾上訴人實際受領模組之總價金)及112年3月至同年8月倉租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裁判費,業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2、3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誤(電子卷證卷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稽諸前案判決理由,業將系爭模組之發電功率是否不符合契約約定、有樹枝狀隱裂情形是否即係商品瑕疵、被上訴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綜酌工研院112年報告、〇〇112年與113年A、B報告、台灣大113年報告暨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證詞,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模組難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衡諸前案判決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工研院113年報告及上開⑷、⑤所示資料,然亦核皆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作相反主張,本院猶不得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抗辯前案主要爭點與本件不同,且認定事實違背法令,無爭點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52至55頁),無可憑採。

⑺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或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準備提出之系爭模組並無瑕疵,亦符合債務本旨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模組不符合契約約定發電功率之品質,亦有樹枝狀隱裂,有物之瑕疵且不符合債務本旨,伊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均不可採。據此,上訴人以其已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由,抗辯無給付貨款、受領系爭未領模組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不得以系爭模組有無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且被上訴人已交付或準備提出之系爭模組既無瑕疵,亦符合債務本旨,按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尤不得拒絕給付價金或不為受領系爭未領模組。上訴人抗辯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仍無理由。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85萬5,829元及受領系爭未領模組,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倉租費: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40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367條明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拒絕受領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則出賣人就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15日、同年7月24日兩度發函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模組,且其陸續交付與準備提出之系爭模組均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生提出之效力。則上訴人一再以系爭模組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依前說明,已陷於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倉租費。次被上訴人有支付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租費17萬1,7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而被上訴人之倉租費自113年4月1日起每月為2萬1,092元乙節,業經原審於113年4月29日、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實,兩造亦均明確陳稱:無意見,就爭點以外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3頁,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已自認自113年4月1日起之每月倉租費數額。上訴人強稱:伊未自認,原審法院誤會伊之真意,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云云(本院卷一第181、242至243、277頁),顯不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即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倉租費17萬1,728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系爭未領模組全部受領日止,按月給付2萬1,092元,亦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與甲協議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231條、第240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其餘請求加以論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2萬7,557元,及其中585萬5,829元自113年1月26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其餘17萬1,728元自113年4月24日(即兩造同意之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一第560至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受領系爭未領模組,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前開模組全部受領日止,按月給付2萬1,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收款日期 給付項目 應付價款 (含稅) 實際給付金額 預計領取片數 實際領取片數 備註 112年4月20日 10%訂金 (7260片) 332萬9,931元 332萬9,931元 0 0 7260片模組訂金 112年6月8日 90%貨款 (1430片) 591萬9,508元 591萬9,508元 1,430 1,430 112年6月27日受領 112年8月29日 90%貨款 (4819片) 2,076萬2,034元 1,900萬元 4,819 3,935 112年9月13日受領3,930片,同年11月15日受領5片 112年12月26日 90%貨款 (50片) 20萬9,655元 20萬9,655元   113年1月3日抽檢,惟未受領  總計  2,845萬9,094元 6,249 5,365  
附表二:各檢測報告
編號 檢測機關 報告日期 報告編號與名稱 受測模組 檢測項目 備註 1 工研院 112年11月22日 11255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 112年11月15日自倉庫抽樣並受領之模組 發電功率 於前案已提出 2 〇〇公司 112年12月25日 SI-0000000000號報告 112年9月13日受領、尚未安裝之模組 有無隱裂 於前案已提出 3 〇〇公司 113年1月3日 SI-0000000000號報告 113年1月3日自倉庫抽樣、惟未受領之模組 有無隱裂 於前案已提出 4 〇〇公司 113年1月3日 SI-0000000000號報告 同上 同上 於前案已提出 5 台灣大中心 113年4月24日 PVR00000000至PVR00000000號太陽光電模組試驗報告(共10份) 未受領之模組 發電功率 於前案已提出 6 工研院 113年10月17日 11307C00000-0-0-00號測試報告 112年6月27日受領、並已安裝使用之模組 發電功率 於本院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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