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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吳崇道林孟和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 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
  • 被上訴人
    黃大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黃大鐘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4萬2565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管理人即訴外人○○○(原名○○○)於 民國105年3月2日代表上訴人與伊簽訂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795萬元出售予伊,並於105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伊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5年9月14日各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795萬元依約定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交付。惟上訴人於受領買賣價金2000萬元後,以○○○未經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且已於105年4月3日遭解任為由,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代理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此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嗣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判決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駁回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59號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返還予伊,然系爭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上訴 人受領上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即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足認上訴人當時已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就105年4月12日受領1000萬元部分,應自105年7月19日起;就105年9月14日受領1000萬元部分,應自105年9月15日起,均至113年11月11日止,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 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823萬8356元【計算式:1000萬元×5%×(8+116/365)+1000萬元×5%×(8+58/365)=823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一併償還給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823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以伊法定代理人自居, 於未取得伊派下員過半授權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伊受領價金行為,係○○○無權代理下所為 ,非經本人即伊承認不生效力,且由受領之初之主觀認識,乃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效,不存在有 惡意受領之情事,即非明知契約無效,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而受領,故縱認受領行為對伊生效,善意受領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不包括附加利息返還的問題。又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判決為再審判決,自該再審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2000萬元給付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的法律效果,故若認構成不當得利之條件,亦應屬給付原因嗣後不存在。系爭2000萬元存入伊第○○行帳戶(下稱○○帳戶)後,伊未曾動 用,且未轉入定期存款生息,伊所獲利益實僅有該2000萬元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所生之利息30萬6263元,換言之,伊除應返還2000萬元本金外,所謂附加利息於本件乃為2000萬元本金所生活期儲蓄存款之利息,而非指民法第203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蓋伊實際上未受有該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收益,且不當得利重在利得之返還,非損害之填補。又倘伊仍不免於利息所得之返還,該利息所得屬民法第126條每年定 期之給付,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逾5年利息所得之部分即逾短期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伊在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審理期間曾表示要將價金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絕,伊自無從將系爭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在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相悖,故其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請求伊給付受領2000萬元時起算之利息,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23萬8356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於105年3月2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79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6日變更成立為正式契約。被上 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5年9月14日已各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餘款795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 2、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本院第57號判決認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 3、上訴人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返 還被上訴人。 4. 系爭2000萬元買賣價金自存入上訴人○○帳戶後,依該銀行活 期存款利率所取得之利息為30萬626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或5年? 2、上訴人何時知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 3、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4月12日交付1000萬元、於105年9月14日交付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返還2000萬元,然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給付自上訴人受領上開價金時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附加 利息共計823萬8356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無關。又民法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受領 買賣價金2000萬元,另795萬元餘款則約定於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支付;嗣被上訴人於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第100號確定判決);其後上訴人對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 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第100號確定判 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795萬元(即買賣價金尾 款)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2號駁回上訴;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廢棄發回,再經第57號判決 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經無代理權人之○○○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而將第100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00號事件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至97頁、不爭執事項1、2), 應為事實。第57號確定判決理由已敍明,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因未依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即未經上 訴人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而無權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亦同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已無可採。 ㈣、復查,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經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嗣於113年11月12日將受領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3),應為事實。又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旨在課予惡意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該項所定附加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而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權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所簽,其效力未定,且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於調查卷證資料,並參酌相關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方經第57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上訴人派下員為86人,被上訴人所提出派下員45人出具之同意書,其中○○○、○○○、○○○、○○○係在105年3月2 日之後始提出同意書,惟渠等出具同意書時,○○○已遭上訴 人解任管理人職務,不生追認效力,於扣除渠等部分,至多僅41人書面同意,故○○○未過派下員半數之授權所簽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足見○○○有無合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權限、 是否對上訴人生效,尚須經法院相當之調查。而在此前之一、二審判決尚且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見原審卷第56、73頁),則上訴人之各派下員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表示同意或追認與否、是否合於上訴人規約之規定等節,尚非上訴人於系爭移轉所有權事件確定前即已達於可認識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領買賣價金時或於105年7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對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已達可認識之程度云云,尚無可採。而綜審前情,上訴人抗辯其係在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駁回上訴裁定時即113年9月24 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第104頁郵封、第112頁) ,始知系爭買賣契約確定對其不生效力,其所受領之價金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洵堪採信。 ㈤、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1條 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另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請求之附加利息,性質雖為不當得利,亦為利息;該條項所請求之附加利息,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6短期時效規定為5年;此項利息之利率,法律並無規定,兩造復無約定,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庭會議決議、95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102年度上 字第1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已為其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所不採,併予敘明)。查,上訴人既於113年9月24日始知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查,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2000萬元後,將之存入其○○帳戶,依第○○行活期存款利率所取得之利息總計30 萬62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又被上訴人表明其本件請求亦包括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上開2030萬6263元即屬上訴人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應自113年9月24日起將2030萬6263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12日將2000萬元返還 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3),30萬6263元部分迄未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30萬6263元,自屬有據。另就本件附加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計算至113年11月11日 止(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95頁),則應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附加利息即13萬6302元【計算式:2030萬6263元x5%x49/365=13萬6302元】,一併償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44萬2565元【計算式:13萬6302元+30萬6263 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至被上訴人請求就附加利息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見原審卷第13頁)。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㈤段說明所示 ,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附加利息,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亦為利息,而應適用利息有關之短期時效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關於利息請求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併償還附加利息,自不得再就該附加利息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2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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